(2017)沪0117民初1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承全与徐传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承全,徐传京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2724号原告:周承全,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传京,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国,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承全与被告徐传京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承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被告徐传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承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传京赔偿原告周承全医疗费1,45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1,971.48元、鉴定费4,95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388,452.48元的80%计310,740.3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1,557元,放弃交通费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4时许,原告在出租屋内休息,和原告同住的被告喊原告去帮忙干活,被告是二房东,原告租住被告的房屋已经四五年了,碍于情面,原告未拒绝被告,遂拿着被告的工具包和其一同前往晨星小区57号101室。晨星小区57号101室是被告租赁后进行分割再出租的房屋,之前因群租被强制拆除隔板,当日被告系要求原告帮忙重新把隔板弄好。原告跟随被告到达该处后,被告称还是按照原来位置安装隔板,并要求原告清理一下原来的痕迹。原告在清理过程中,不慎因一颗钉子飞进左眼,导致原告左眼眼角膜破裂。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被告徐传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4日,原告休假无聊问被告去哪里玩,被告告知因新租一房屋准备去打扫,原告向被告问清了房屋地址。其后被告系独自去新租房屋内打扫,被告期间离开又回到新租房屋时,发现原告一人在厨房冲洗眼睛。原告所称被告新租房屋系群租整治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16年10月2日才开始租赁的该房屋。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帮工,帮工需要被帮工人提供用工环境并指挥帮工人,被告对原告所谓帮工不知情也不认可其帮工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承全和被告徐传京共同租赁居住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飞路1751弄(晨星东区)69号102室,被告徐传京同时系二房东。2016年10月2日,被告徐传京向案外人顾洪其租赁位于本市松江区新桥镇茜浦路651弄(晨星西区)57号101���房屋。2016年10月4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租赁的松江区新桥镇茜浦路651弄(晨星西区)57号101室房屋内拿锤子作业时,不慎被飞出的钉子扎伤左眼。原告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急诊,诊断:左眼角膜穿通伤,此后原告多次复诊。2016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3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出、入院诊断: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穿通伤术后。此后,原告继续多次复诊。治疗期间,被告徐传京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887.54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57.09元,医保支付1,026.03元,医疗费共计5,470.66元。诉前,原告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该鉴定机构2017年7月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承全左眼部因故受伤,现后遗左眼盲目4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950元。原告自2014年起租赁居住于松江区新桥镇新飞路1751弄的晨星东区内。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起至事发时在案外人上海洁臣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其2016年3月至9月(延迟一月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2,685元,事发后,原告领取一个月的病假工资939.90元。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原告和被告徐传京之间是否构成帮工关系、原告周承全自身过错大小。一般而言,帮工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帮工人不取报酬,而是出于亲朋或好���等社会关系来帮忙,被帮工人受益。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是受邀进入被告承租的房屋进行帮工还是原告自行前往被告承租的房屋并且自己造成伤害存在分歧。但法律并没有区分受邀帮工人或者主动帮工人在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后的责任承担的不同之处,而是规定被帮工人的免责情形为明确拒绝帮工,所谓拒绝帮工,则更多情形是帮工人主动提供帮工。因此,本案中原告系受邀进入被告租赁房屋开展帮工活动还是自行前往被告租赁房屋开展帮工活动,对帮工的构成并无明显影响。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实施了帮工活动并在帮工活动中受伤,从本案原告和被告的社会关系、事发前后双方沟通情况、事发地点、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因看:其一、原告和被告系二房东和房客的关系,其二、无论是原告事发前主动询问还是被告邀请,被告明确是其本人将租赁房屋的详细地址告��了原告,可认为其对原告进入其租赁房屋至少是一种默许的态度;其三、被告有意或无意的行为,均使原告可以顺利的进入被告租赁的房屋,事发地点在被告租赁的房屋内;其四、原告是在运用工具劳动的过程中不当、不慎遭受损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帮工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具备高度盖然性,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但原告在独自一人未经被告明确安排的情况下工作,自己操作不当受伤,自身承担主要责任,被帮工人的受益有限,过错不大,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害范围:1、对医疗费,医保支付部分不构成损失,原告自付部分和被告垫付部分共计4,444.63元,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交通费系原告自行放弃,本院予以准许;3、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居住本事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346,152元;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当事人过错大小和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4,500元;5、对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2,400元;6、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1,800元;7、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本院认定误工费9,800.10元;8、对鉴定费4,950元,本院予以确认;9、对律师费1,000元,原告诉请按照1,000元的80%计算,其计算比例和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不一致,但按其数额800元考量,尚在合理范围,故本院支持律师费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传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承全医疗费4,444.63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800.10元、鉴定费4,950元,共计369,546.73元的30%即110,864.02元;二、被告徐传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承全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律师费800元,共计5,300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共计116,164.02元,被告徐传京已付2,887.54元,尚需支付113,276.48元,由被告徐传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承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1元,减半收取计2,980.50元,由原告周承全负担1,6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徐传京负��1,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郁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