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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岛老尹家海参股份有限公司、王广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老尹家海参股份有限公司,王广晨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老尹家海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宝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晨。上诉人青岛老尹家海参股份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7)粤0112民初2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先适用被告所在地的管辖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被上诉人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与上诉人订立合同,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收货地在广州市黄埔区辖区内,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中上诉人并非接收货币一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马健中审判员  谭健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恒升谢汝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