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宪东与韩小涛、公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宪东,韩小涛,公伟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362号原告:马宪东,住所黑龙江省肇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俊,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小涛,现住址不详。被告:公伟花,现住址不详。原告马宪东与被告韩小涛、公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涛、公伟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宪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韩小涛、公伟花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韩小涛、公伟花为其所有的房屋办理银行贷款倒带手续向马宪东借款40万元。马宪东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韩小涛40万元。2015年5月1日,韩小涛以转账方式向马宪东偿还35万元,以现金方式向马宪东偿还1万元。韩小涛向马宪东出具4万元借条。韩小涛、公伟花系夫妻关系,韩小涛的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有共同偿还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韩小涛、公伟花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马宪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韩小涛40万元。2015年4月28日,韩小涛向马宪东出具借条,内容为:“因生意需要,韩小涛于2015年4月28日向马宪东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特签订此借条,韩小涛定于2015年5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用其名下的延吉市铁北路铁路小区1号楼XXXX,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抵消借款。借款人:韩小涛(签字并摁手印)”。2015年4月29日,韩小涛向马宪东出具借条,内容为:“因生意需要,韩小涛于2015年4月29日向马宪东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特签订此借条,韩小涛定于2015年5月29日前还清。借款人:韩小涛(签字并摁手印)”。2015年5月1日,韩小涛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以转账方式交付给马宪东35万元。庭审中,马宪东自认韩小涛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另查,2004年11月30日,韩小涛与公伟花在吉林省镇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2015年4月28日借条、2015年4月29日借条、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明细、韩小涛与公伟花的结婚证及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以及马宪东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马宪东主张韩小涛向其借款,并提交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韩小涛已向马宪东转账35万元,马宪东自认韩小涛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对马宪东要求韩小涛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宪东要求公伟花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因韩小涛、公伟花于2004年11月30日在吉林省镇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韩小涛、公伟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有偿还的义务,韩小涛、公伟花应当共同偿还。韩小涛、公伟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小涛、公伟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马宪东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如韩小涛、公伟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韩小涛、公伟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旭人民陪审员 张桂杰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光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