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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727姜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72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华,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17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姜华在新市路大全烧烤店门口附近,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李某面部,致其左颧骨骨折等,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姜华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姜华酒后在本市王牌酒吧门口纠缠其前女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冲突,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姜华找寻至姑苏区新市路大全烧烤店门口附近,持木棍击打刚到此处的李某面部,致李某左颧骨骨折,左耳廓全层断裂、瘢痕长度累计超过6㎝,左手小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华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焦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另查明,被告人姜华及其家人自2006年以来即在苏州居住、生活,其现住处的房子系被告人姜华于2012年购买,现与其母亲共同居住,其于今年10月入职园区的苏州创企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固定的工作。该节事实有与其兄姜晓峰的谈话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足以确认被告人姜华有在其住所地社区接受矫正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华致被害人二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华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华犯罪情节一般,案发后已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具有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可对被告人姜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捷审 判 员  栗 利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