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钱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钱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4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钱超,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9月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钱超于2017年7月2日19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码头附近,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于连衣裙右侧包内的价值5054元的iphone7Plus手机一部,后销赃获得赃款4200元。被告人陈钱超于2017年9月3日23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得意世界附近被公安机关捉获,查获赃物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陈钱超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钱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钱超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钱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二、对被告人陈钱超的销赃款4200元予以追缴。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