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韩西奎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西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049号原告:韩西奎,男。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彬,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西奎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四冶建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川1024民初204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四冶建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四冶建司不服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川10民辖终9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四冶建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西奎、被告四冶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彬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西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9000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10000元,合计49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韩西奎放弃对利息损失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原告受被告聘请到其承建的威远县连界镇威钢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钒深加工工程工地任安装资料员,月工资5000元,罗永勇为该项目部副经理。原告被聘用后,项目部将工资发放至2014年2月,余8个月工资40000元未发。原告与项目部解除聘用关系后,罗永勇代表项目部于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扣除借支1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39000元的欠资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工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欠款单》、工资表、四冶人字〔2012〕15号内部文件《关于成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渝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部的通知》、罗永勇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技术核定单、造价专题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四冶建司项目部通知、工程洽商记录、项目通知单、关于民工工资工程进度及工程进度尾款支付的会议记录、2017年2月18日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泸县人民法院云锦人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诉称受聘到威远工作,没有上岗证等证据,原告并不是公司聘请的员工;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受劳动法调整,按照劳动争议的程序解决,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应该由项目所在地法院受理;原告未经仲裁而依据工资欠条向法院起诉,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其主张的工资及利息,依据不明,本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1月30日,被告四冶建司发布的四冶人字〔2012〕15号内部文件《关于成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渝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部的通知》,聘请周海龙为项目经理、罗永勇为项目副经理。原告韩西奎提交的技术核定单、工作联系函、工程洽商记录等,罗永勇为被告四冶建司成渝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四冶建司认为技术核定单、工作联系函、工程洽商记录等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2.经罗永勇聘请,原告韩西奎于2012年8月9日起到该项目部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月工资5000元。2015年3月2日,罗永勇向原告韩西奎出具《工资欠款单》,载明应发工资40000元,借支1000元,欠发工资39000元。原告韩西奎与罗永勇共同签字确认。但被告四冶建司认为该欠款单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项目部公章。原告韩西奎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被告四冶建司认为工资表系原告韩西奎收到工资的凭证,工资表中显示原告韩西奎借支3000元,应当在欠款单中抵扣。3.2017年9月28日,泸县人民法院云锦人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泸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韩西奎诉四冶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韩西奎于2017年4月5日撤诉。被告四冶建司认为该说明系法庭出具而非泸县人民法院出具,加盖泸县人民法院的公章。本院认为,本案中,罗永勇系被告四冶建司所属的成渝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被告四冶建司认为原告韩西奎提交的〔2012〕15号内部文件、技术核定单、工作联系函、工程洽商记录等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四冶建司对罗永勇系其成渝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四冶建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欠款单不属于公司的欠款行为,但被告四冶建司在对原告韩西奎提交了工资表进行质证时却主张抵扣该工资表中载明的原告韩西奎借支的3000元,其前后陈述明显存在矛盾。本案中,原告韩西奎受罗永勇聘请到被告四冶建司所属的成渝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部工作,罗永勇作为被告四冶建司的项目副经理向原告韩西奎出具《工资欠款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被告四冶建司,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冶建司承担。原告韩西奎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四冶建司欠其劳动报酬的法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原告韩西奎要求被告四冶建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9000元应予支持。原告韩西奎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罗永勇出具《工资欠款单》的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则原告韩西奎应当自2015年3月2日起二年内向被告四冶建司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韩西奎曾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4月5日撤回起诉,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于2017年3月1日中断,诉讼期间从2017年3月1日起重新计算,故在本案中原告韩西奎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四冶建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西奎劳动报酬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阴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