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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胡惟贵与刘恒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惟贵,刘恒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2008号原告:胡惟贵,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委托代理人:全金生,男,庆元县供销合作社职工,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刘恒枝,男,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胡惟贵与被告刘恒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惟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全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惟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1000元人民币计算,从2016年4月25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1月25日被告刘恒枝因需要资金向原告胡惟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通过卡号为62×××11的账户将款项汇入被告刘恒枝卡号为62×××13的账户上。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两分计算按季给,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恒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恒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季支付,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按两分计,应为月利率2%计息,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从2016年4月26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恒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恒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惟贵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恒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进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