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张墨思与新疆中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黄薪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墨思,黄薪月,新疆中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1269号原告:张墨思,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静,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薪月,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新疆中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工业大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39618760-8。法定代表人:王小蓉,职务不详。原告张墨思与被告黄薪月、新疆中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墨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薪月、中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墨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薪月立即偿还张墨思欠款4426004元及利息(以44260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久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黄薪月、中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张墨思与黄薪月、中久公司及案外人邓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邓杰将其对黄薪月享有的2400万元债权中的503.75万元转让给张墨思,并约定黄薪月以471.2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张墨思支付利息,2015年11月30日前黄薪月应向张墨思支付全部本息。中久公司为黄薪月向张墨思支付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张墨思多次催告,黄薪月拒绝还款,中久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薪月未答辩。被告中久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张墨思(甲方、出借人)与邓杰(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累计5037500元,借款期限八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25日,邓杰(甲方、债权转让人)、张墨思(乙方、债权受让人)、黄薪月(丙方、债务人)、中久公司(债务连带担保人、丁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丙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债务人黄薪月实际欠债权转让人邓杰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共计1450万元,本息共计2400万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黄薪月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丙方承诺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5月25日,甲方实际欠张墨思借款本金471.26万元,利息32.49万元(约定按月息2%计算),共计503.75万元,甲���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甲方将借款债权中的503.75万元转让给乙方;因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故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以甲方欠乙方的相应借款有条件抵消的方式支付,但仅当乙方实现借款债权(即黄薪月已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甲方欠乙方相应金额债务才可以抵消;甲乙丙丁四方一致确认,甲方所转给乙方的503.75万元债权系471.26万元本金加32.49万元利息,471.26万元本金部分按月息2%计算利息,32.49万元利息部分不计算复利,均由丙方向乙方偿还;在2015年7月15日前,丙方应向乙方付清2015年5月25日至7月15日期间利息,丙方应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在2015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在甲方依照本协议将其对丙方享有的债权转移给乙方后,丁方对丙方偿还乙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及利息、乙方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黄薪月出具确认书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确认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张墨思依债权转让协议即能向黄薪月主张债权,无需提供其他证据。另查明,2013年3月4日,邓杰向黄薪月转账70万元,2013年9月1日,黄薪月向邓杰出具840万元的借条。2013年10月12日,邓杰与黄薪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邓杰愿意向黄薪月提供借款1249万元。庭审中,张墨思自认黄薪月已于2015年6月8日归还300000元、2015年6月11日归还200000元、2015年7月2日归还332000元。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书、借条、转账记录、借款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邓杰、张墨思、黄薪月、中久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债权转让协议,黄薪月应当归还张墨思借款本金471.26万元并支付利息32.49万元,并以本金471.2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的利息,结合张墨思自认的黄薪月已经归还的832000元及还款顺序,截止2015年7月2日,本院确认黄薪月尚欠本金4326368元,并以4326368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的利息。中久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黄薪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墨思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薪月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墨思借款本金43263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32636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新疆中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薪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墨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8.04元,由被告黄薪月、新疆中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胜勇代理��判员曹磊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小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