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田二卫与任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二卫,任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1153号之一原告:田二卫,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席晓东,男,河南省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任虎伟,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国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廷娇,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负责人:梁顺兴,该公司经理。原告田二卫与被告任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汾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沁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二卫的委托代理人席晓东、被告临汾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虎伟、沁阳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二卫诉称:2016年11月21日18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辛红军驾驶×××号红岩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至924加200米路段(曲沃金唐加气站门外),与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的被告任虎伟驾驶×××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相撞,相撞后又与在道路东侧等待通行的王卫国驾驶的×××号别克牌小轿车(内乘坐郭春燕)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毁坏,王卫国、郭春燕受伤,×××、×××车货物抛洒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红军负次要责任,王卫国、郭春燕无责任。事故造成×××、×××车损坏修理费93320元、施救费11500元、货物损失26200元、通行费380元及停运损失。×××、×××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田二卫,挂靠在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处,在被告沁阳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号车在被告临汾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临汾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980元;被告沁阳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560元;被告任虎伟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虎伟未作答辩。被告临汾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在被告临汾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临汾人保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沁阳人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8时10分许,辛红军驾驶×××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沿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至924加200米路段(曲沃金唐加气站门外),与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的被告任虎伟驾驶×××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相撞,相撞后又与在道路东侧等待通行的原告王卫国驾驶的×××别克牌小轿车(内乘坐原告郭春燕)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毁坏,王卫国、郭春燕受伤,×××、×××车货物抛洒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红军负次要责任,王卫国、郭春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被送往修理,产生施救费115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号车的定损金额(扣除残值)为78040元,×××车的定损金额(扣除残值)为14280元,主、挂车两车的定损金额共92320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盖有理赔业务专用章及修理费发票为证。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所运输的精矿粉抛洒产生货物损失,原告按26200元请求,原告提供了运输合同、出库磅单、入库磅单、质检化验分析报告、货物发票、赔偿证明等证据。庭审中,经原告和被告临汾人保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货物损失确定为19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不能正常运营,产生停运损失,原告每日停运损失为496.68元。另查明,×××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田二卫,辛红军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处,在被告沁阳人保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为24万元,挂车限额为6.3万元),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号车在被告临汾人保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田二卫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92320元;2、施救费:11500元;3、货物损失:19000元;4、停运损失:9933.6元(496.68元/日损失×20天,原告按35天请求,本院认为停运天数过长,且并非每日均有业务运输,酌情认定停运天数为20天),合计:132753.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临汾人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临汾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货物损失共85974元。本院认为,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号车在被告沁阳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沁阳人保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责任比例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通行费380元,通行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及处理事故的日期不符,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虎伟、沁阳人保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二卫车辆修理费92320元、施救费11500元,合计103820元的30%,即31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任虎伟赔偿原告田二卫停运损失9933.6元的70%,即69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任虎伟负担1053元,原告田二卫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慧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