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石曲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曲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9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曲均,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0日再次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曲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杨长康、被告人石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石曲均单独或伙同石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万州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石曲均以自家散养的鸡被村民石某1家的狗咬死为由,到石某1家强行捉其家养的鸡作为赔偿,被石某1拒绝后,被告人石曲均将石某1头部打伤。2、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曲均与石某因村民张某家的狗对其吠叫,二人对张某进行谩骂,并与其发生争吵,被告人石曲均用玻璃瓶将张某砸伤。后被告人石曲均赔偿张某1600元。3、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石曲均到村民张某家对其谩骂,并将张某家窗户栏杆、卷帘门打坏,将张某2儿媳妇黄某打伤。次日,被告人石曲均因该寻衅滋事事实被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4、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石曲均因听说村民石某1称其要坐牢,与石某1发生口角并与其抓打,被告人石曲均持剪刀将石某1捅伤。5、2013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曲均与石某到村民石某2家,用砖头将其家门砸坏。6、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曲均与石某到村民许某家,与其发生抓打,后二人以石某受伤为由,向许某索得500元。7、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石曲均到村民张某家,将其家门和栏杆打坏。同月24日,被告人石曲均因该寻衅滋事事实被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8、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石曲均到村民许某1家,将其家门和窗户玻璃打坏。同日,被告人石曲均因该寻衅滋事事实被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9、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石曲均持菜刀到村民张某家对其谩骂,并将张某家窗户玻璃打坏。次日,被告人石曲均因该寻衅滋事事实被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0、2015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石曲均在万州区白土镇至地宝乡的公路上拦截车辆,强行向方某拿了20元。11、2016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石曲均在大林村村级公路上拦截刘某的车辆,向其索要钱财,并用拳头将汽车玻璃打坏,后赔偿刘某100元。诉讼中,被害人石某1对被告人石曲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曲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谅解书、证人黄某1、黄某2、张某1、谭某、杨某、刘某、石某3、喻某、赵某、谭某1、石某4、石某5、石某6、张某1、黄某3、许某2、许某3的证言、被害人石某1、张某、黄某、石某1、石某2、许某、许某1、方某、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石曲均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曲均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曲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石某1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曲均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曲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曲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二、对被告人石曲均的违法所得520元予以追缴。三、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纯元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向均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