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曾献平与郑永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献平,郑永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3221号原告:曾献平,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郑永权,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曾献平与被告郑永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献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口头担保款15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和7月18日,被告郑永权分二次向曾华望借款人民币共计15000元,由原告曾献平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已替被告还款1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被告郑永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借条、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曾华望借款代偿的事实由原告持有的原借条和曾华望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代偿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永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献平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永权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高炳军人民陪审员 沈兴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