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3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海山与季敬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山,季敬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3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山,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敬洲,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山因与被上诉人季敬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张海山、季敬洲、曹永忠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经营隆力奇产品,二审审理过程中,季敬洲与张海山均要求追加曹永忠为本案当事人。基于上述新的事实,一审法院应追加曹永忠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并对合伙人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海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宫静审判员李娜审判员周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子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