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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西某某环保石化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某某环保石化有限公司,周某某,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948号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卢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况小建、徐红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丹担任记录,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石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龙、被告周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67000元,并承担相应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某与卢某某是夫妻,2015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我公司购买沥青拌合站重油。2016年8月15日,被告周某某因累计拖欠我公司货款1067000元,与我公司约定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并向我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被告周某某辩称,实际上只有95万元左右,其余的是利息,当时是口头约定说写106万元的条子,但是还款是还95万元。被告卢某某辩称,一、被告卢某某对原告起诉的所欠货款完全不知情,同时即使所诉欠款真实存在,也只是被告周某某的单方筹资从事经营活动,该买卖行为不是被告与周某某共同合意的,相关所得利益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该债务是被告周某某的单方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卢某某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卢某某的诉请。二、被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早在2015年7月2日,被告卢某某便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9月15日,法院作出的(2015)高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书同时确认了被告卢某某与周某某分居的事实。事实上被告卢某某从2009年开始便与周某某分居至今,而且在本案原告起诉前,被告卢某某已经于2017年3月再次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案号:2017赣09**民初1261号),该离婚诉讼定于2017年7月24日开庭。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涉及的货物买卖发生在2015年8月份,正是被告卢某某与周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期间且处于离婚的诉讼阶段。被告卢某某根本不认识原告公司的人,不知晓其与周某某之间的买卖。且被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感情破裂,早已分居,周某某的相关投资收益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结合原告的起诉可以看出该买卖中周某某是亏损的,没有获取相关收益,更不要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原告所诉的欠款是周某某的单方筹资经营行为的欠债,被告卢某某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欠款如果存在也与被告卢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卢某某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购买沥青拌合站重油,被告周某某自提货物。采购数量为重油400吨,不含税价格为1500元/吨,此价为双方锁定价,不随市场价格变化波动。结算及付款方式:被告提货时,需在原告出库单上指定专人签收,办理手续,原告凭签收凭证与被告办理结算,被告指定人员为周江。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开始对被告所欠货款按月1.5%的利率收取利息。待被告提完400吨重油后,被告应在一个星期之内付清油款及利息。如在被告未提完400吨重油之前,被告不得到其他任何人油库购买重油,否则视同被告违约,被告将向原告另外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某陆续从原告处提取货物。截至2016年8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067000元,其中包括利息10万元。被告周某某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注明“借瑞府环保石化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佰零陆万柒仟元整,借款人:周某某,2016年8月15日。”被告周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有手印。出具借条后,被告周某某未向原告偿还过欠款。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卢某某至今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周江为两被告之子。2015年7月2日,被告卢某某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9月15日,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两被告离婚。2017年4月,被告卢某某再次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7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周某某签字和捺印确认的借条为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货款1067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且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1.5%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欠款的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应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由于欠款中含有10万元利息,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以96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卢某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认定。本院经查,两被告1989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虽然被告卢某某曾于2015年7月2日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而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的出具借条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该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某某的欠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的欠款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某某应对被告周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67000元,并承担以96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卢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石化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067000元整,并承担以96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卢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3元,由被告周某某、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鹏飞审判员  徐红兵审判员  况小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