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刚重庆宝沃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刚,王海英,重庆宝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20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蔼雨,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刚,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海英,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宝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一支路8号1单元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34559065法定代表人:张刚,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刚、王海英、重庆宝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沃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蔼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王海英、重庆宝沃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19537.69元、罚息242534.25元、复利18945.89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2、判令张刚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王海英、宝沃商贸公司对被告张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张刚、王海英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春森彼岸小区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张刚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张刚最高借款额度180万元个人贷款,具体借款业务以张刚提交的《借款业务申请书》确定,合同中还对贷款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同日,王海英、宝沃商贸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王海英提供其名下的房屋为张刚前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亦由宝沃商贸公司对张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27日,张刚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并经银行确认,贷款金额为180万元,指定为自主支付方式,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18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张刚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银行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刚、王海英、宝沃商贸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张刚(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载明: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80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再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王海英、宝沃商贸公司(保证人、甲方)、王海英(抵押人、丙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担保权人、丁方)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王海英、宝沃商贸公司为张刚在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张刚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同时,王海英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春森彼岸小区X号X幢X单元X-X号为张刚的前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张刚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张刚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张刚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7日。按月结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开始适用。罚息利率的调整方式随贷款利率调整而作相应调整。随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张刚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合同到期后,张刚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张刚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9537.69元、罚息242534.25元、复利18945.89元。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其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权属证明、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银行流水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转款凭证、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刚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其银行确认部分,王海英、宝沃商贸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张刚发放了贷款180万元,张刚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结息方式支付相应未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同时,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张刚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海英提供名下房屋为前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在其未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王海英、宝沃商贸公司亦应依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张刚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19537.69元、罚息242534.25元、复利18945.89元;二、被告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80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四、被告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五、被告王海英、重庆宝沃商贸有限公司对张刚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王海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春森彼岸小区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64.14元,由被告张刚、王海英、重庆宝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张刚、王海英、重庆宝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何 露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