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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张俊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张俊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81民初4280号原告:王晓明,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张俊东,男,年龄不详,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王晓明诉张俊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中,因被告张俊东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通知原告补交案件受理费及交纳公告费。因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仍不补交案件受理费及交纳公告费,故对原告的起诉应按撤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晓明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王晓明负担。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裁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