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3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殷光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殷光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33573号原告:王志军,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光臣,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军与被告殷光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被告殷光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8,504.6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殷光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殷光臣于2014年11月26日在中华新路共和新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殷光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第一次医疗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原告已经完成后续治疗并产生相关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被告殷光臣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律师费。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己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法院(2016)沪0108民初1765号案件判决,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自费用药、外购药和无门诊病历对应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18时15分许,被告殷光臣驾驶牌号为沪JCXX**的小轿车行驶至中华新路共和新路东南约2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殷光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闸北区牙病防治所就医,在医生建议下分三次拔除16颗牙齿。2016年2月5日,原告就本起事故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沪0108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军医疗费1,206.50元、残疾赔偿金98,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军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2,868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被告殷光臣赔偿原告王志军律师费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二审宣判后,原告就牙齿问题多次至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复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起交通事故所涉民事赔偿经法院(2016)沪0108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故两被告仍应按照该判决所确认的责任和本案中认定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据实核定为8,504.60元;二、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其主张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三、律师费,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的律师费由被告殷光臣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志军医疗费7,593.50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志军医疗费911.10元;三、被告殷光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志军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志军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光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