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鹤、张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田,张俊凤,张鹤,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3878号原告:张玉田,男,1938年6月1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原告:张俊凤,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原告:张鹤,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原告:张超(兼原告张玉田、张俊凤、张鹤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存,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雪,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田、张俊凤、张鹤、张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鹤、张超(兼原告张玉田、张俊凤、张鹤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存、被告人保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田、张俊凤、张鹤、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共计725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大广高速出京方向1344.5公里南侧,刘洋洋驾驶×××货车与前方邬小六驾驶停在应急车道的×××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与刘洋洋一起出车的张伟坡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邬小六、刘洋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伟坡无责任。经查,邬小六驾驶的×××自卸货车车主是黄彬,该车辆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造成张伟坡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齐齐哈尔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诉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在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不存在无证驾驶、酒驾、逃逸等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则上同意赔偿,本案邬小六驾驶的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应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我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用药规定予以赔偿;死亡伤残限额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超过3500元每月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发票;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人保西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23时50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大广高速出京方向1344.5公里南侧,刘洋洋驾驶车牌号为×××轻型普通货车(内乘张伟坡)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邬小六驾驶车牌号为×××停在应急车道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张伟坡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邬小六、刘洋洋为同等责任,张伟坡无责任。经查,邬小六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在齐齐哈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西城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另查,张玉田系张伟坡之父,张俊凤系张伟坡之妻,张鹤、张超系张伟坡之子。张玉田于1938年6月11日出生,其年事已高,需要由张伟坡在内的四个子女共同进行赡养。庭审中,就死亡赔偿金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张伟坡系从事货物运输行业,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同时主张张伟坡居住于城镇地区,就此其提交了司机刘洋洋的证明一份:“我叫刘洋洋,……,张伟坡是我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平均5000元至6000元,张伟坡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我已赔付张伟坡亲属部分赔偿款,……”,以及驾驶人信息(张伟坡准驾车型为B2)、道路运输行业从业人员查询(张伟坡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同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张超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居民委员会常住证明、电费明细表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本院调取了邬小六与刘洋洋的交通事故卷宗,民警向刘洋洋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事故经过?答:我是个人跑运输的,我有一辆货车,事故时我和我雇佣的司机从河北辛集拉菜到北京这边送,……,进京时我先开了一半的路,我雇的司机‘伟坡’开了一半的路,事故时我开着车,‘伟坡’坐在副驾驶睡觉,……”,卷中另附有一份“调解协议书”,刘洋洋作为雇主就张伟坡死亡的赔偿问题与张伟坡的家属达成了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四原告起诉后,作为本案被告的齐齐哈尔公司享有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上述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即刘洋洋驾驶的机动车(内乘张伟坡)与邬小六驾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伟坡当场死亡,由此给张伟坡的家属造成了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齐齐哈尔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人保西城公司予以赔偿。大兴交通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已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方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损失的比例为50%。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应由本院结合死者张伟坡生前工作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关于死亡赔偿金,从现有证据可得知张伟坡生前系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结合张伟坡工作情况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依照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进行核算,原告的该项损失共计1145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张玉田,本院依照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8256元进行核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7820元;关于丧葬费,结合原告主张的标准,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8778元;关于误工费,考虑到死者的家庭人口,原告主张的误工人数、天数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000元;关于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玉田、张俊凤、张鹤、张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田、张俊凤、张鹤、张超死亡赔偿金566660元、丧葬费19389元、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玉田、张俊凤、张鹤、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张玉田、张俊凤、张鹤、张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兴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