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4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天津中企达青年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孙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企达青年创业担保有限公司,孙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4686号原告:天津中企达青年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5号河川大厦第一座16C-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65390286。法定代表人:刘惠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金,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细英,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天津中企达青年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达担保公司)与被告孙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企达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细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企达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细英对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外人陈秋平所欠中企达担保公司债务借款本金797305元,逾期还款滞纳金20604元,执行费10373.05元,合计828282.0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陈秋平与案外人天津众��诚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钢铁公司)因借款纠纷,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形成(2013)辰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案外人陈秋平分三次偿还案外人众联钢铁公司债务共计109万元。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陈秋平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案外人众联钢铁公司申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行。截至2013年10月31日,案外人陈秋平共欠案外人众联钢铁公司借款本金、滞纳金及执行费用828282.05元。2013年10月31日,中企达担保公司与案外人众联钢铁公司达成《协议书》,案外人众联钢铁公司将对案外人陈秋平的828282.05元债权转让给中企达担保公司,由中企达担保公司行使对案外人陈秋平的追偿权,双方于协议签订当天履行了转让手续。债权转让后,中企达担保公司多次向案外人陈秋平催要上述款项,陈秋平置之不理,中企达担保公司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4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陈秋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企达担保公司借款本金797305元,逾期还款滞纳金20604元,执行费10373.05元,合计828282.05元。该判决也已生效,并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至今为止,上述债务案外人陈秋平分文未还。孙细英与案外人陈秋平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陈秋平上述债务形成于其与孙细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孙细英与案外人陈秋平夫妻共同债务,孙细英依法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孙细英未作答辩。中企达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4日,陈秋平与众联钢铁公司对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发生的借贷事实补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众联钢铁公司同意借款给陈秋平人民币109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等内容。借款到期后陈秋平未能偿还借款,众联钢铁公司遂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9日,陈秋平与众联钢铁公司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3)辰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秋平欠众联钢铁公司借款109万元,约定此款陈秋平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于同年8月15日前偿还30万元,余款39万元于同年9月30日前还等内容。因陈秋平没有履行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众联钢铁公司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截至2013年10月31日,陈秋平尚欠众联钢铁公司借款本金797305元、逾期还款滞纳金20604元、执行费10373.05元,共计828282.05元。双方在执行过程中约定由中企达担保公司代陈秋平向众联钢铁公司偿还此款。2013年10月31日,���企达担保公司与众联钢铁公司达成《协议书》,众联钢铁公司将对陈秋平的828282.05元债权转让给中企达担保公司,由中企达担保公司行使对陈秋平的追偿权,双方于协议签订当天履行了转让手续。债权转让后,中企达担保公司向陈秋平催要上述款项无果,中企达担保公司遂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4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秋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企达担保公司借款本金797305元、逾期还款滞纳金20604元、执行费10373.05元,合计828282.0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陈秋平与孙细英于1994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中企达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中企达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孙细英户籍证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2116号卷宗材料及该案民事调解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2089号卷宗材料及该案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执2260号执行通知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孙细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秋平与众联钢铁公司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借贷事实,发生在陈秋平与孙细英夫妻关系期间,孙细英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陈秋平与众联钢铁公司明确约定该债务系陈秋平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细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份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中,众联钢铁公司将陈秋平所欠的借款本金797305元、逾期还款滞纳金20604元、执行费10373.05元,合计828282.05元债权转让给中企达担保公司,中企达担保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已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陈秋平应偿还中企达担保公司上述款项,已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中企达担保公司要求孙细英对该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陈秋平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孙细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即陈秋平支付天津中企达青年创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7305元、逾期还款滞纳金20604元、执行费10373.05元,合计828282.0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3元,由孙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霞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缪志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