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何万金与高雄兵中国人民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金,高雄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787号原告:何万金,男。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雄兵,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中心东源路9号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万金与被告高雄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险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新,被告高雄兵,被告人险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1857.46元,由被告人险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超过部分被告高雄兵由按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原告何万金驾驶湘LY68**牌号二轮摩托车由汝城县大坪镇龙兴村方向沿G106线往大坪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坪镇五桂村路段时,其车与对面方向驶来的由被告高雄兵驾驶的粤SQ6Z**牌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万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雄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万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万金被送往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多发性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积液,右股骨髁撕脱性骨折,并行半月板修复术。经汝城县交警队委托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万金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被告高雄兵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险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02689.9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误工费18857元,护理费2681.5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费1000元,合计204734.44元,应由被告人险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5144.5元,超过部分109589.94元,由被告高雄兵承担70%为76712.96元,被告高雄兵已垫付20000元,还应赔偿56712.96元,由被告人险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高雄兵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赔付了原告方20000元。被告人险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被告高雄兵在交警部门对车辆进行扣留后,在办案民警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事故车辆开走,致使部分证据灭失,导致无法对车辆行驶速度时行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形属于责任免除,因此,答辩人只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高雄兵已垫付的费用应从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高雄兵垫付的费用由其另行向答辩人进行理赔。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处方笺208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剩余102481.94元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仅认可87109.65元,后续医疗费认可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1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只有九级伤残,认可4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86天,认可16089元,护理费认可2681.5元,交通费无正式发票,只认可1000元,住宿费、车损费无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后续费用说明,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被告高雄兵、人险财保东莞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人险财保东莞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原告何万金、被告高雄兵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汝城县马桥乡宋遵秀个体经营骨科诊所的处方笺记录的医药费208元,无相应病历及发票佐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定。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收据,无正式发票,出具人身份不明,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定。3.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因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购买于2002年,事故发生于2017年,该购车发票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何万金驾驶湘LY68**牌号二轮摩托车沿G106线往大坪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坪镇五桂村路段时,其车与对面方向驶来的由高雄兵驾驶的粤SQ6Z**牌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何万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高雄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万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万金被送往汝城县中医医院治疗3天,之后转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何万金损伤为:右膝关节多发性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积液,右股骨髁撕脱性骨折,并行半月板修复术。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后续费用说明》:“估计患者后续检查及下次住院取出胫骨内固定费用总共为9000元左右。”2017年7月17日,经汝城县交警队委托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何万金伤情最终评定为九级伤残。高雄兵所驾驶的粤SQ6Z**牌号小车在被告人险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高雄兵垫付了何万金医药费20000元。本院认为,高雄兵驾驶粤SQ6Z**牌号小车与何万金驾驶的湘LY68**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接触,导致何万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雄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万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人险财保东莞分公司承保粤SQ6Z**牌号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何万金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何万金为治疗共花费100290.7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险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所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3.营养费:酌情计算为1000元。4.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20%=4772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误工费:原告何万金出院医嘱全体三个月,因原告自出院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已满三个月,因此,误工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6天,计算误工费为34031元/年÷365天/年×186天=17341.8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2681.5元,被告亦同意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发票,被告人险财保东莞分公司认可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地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人险财保东莞分公司认可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2000元,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确切的证据证明车辆损失价值,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何万金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92934元,由人险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88743.3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78743.3元);超过交强险范围损失104190.7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103390.7,由被告高雄兵承担70%的责任为72373.49元,因被告高雄兵已垫付20000元,原告主张抵扣,被告人险财保东莞分公司亦辩称被告高雄兵已垫付的费用应从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高雄兵垫付的费用由其另行向高雄兵进行理赔,对于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险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何万金52373.49元,被告人险财保东莞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鉴定费800元,由高雄兵承担70%的责任,由高雄兵赔偿何万金56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何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万金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39987.69元;二、被告高雄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万金560元;三、驳回原告何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7元,减半收取计1668.5元,由原告何万金负担500元,由被告高雄兵负担11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涛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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