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4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志忠与杨海勇、梁乐银、李炳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忠,杨海勇,梁乐银,李炳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4958号原告:刘志忠,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杨海勇,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梁乐银,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李炳刚,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现住延吉市。原告刘志忠与被告杨海勇、梁乐银、李炳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志忠、被告杨海勇、被告梁乐银、被告李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杨海勇、梁乐银、李炳刚连带返还刘志忠37736元;2.诉讼费用由杨海勇、梁乐银、李炳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份,杨海勇、梁乐银、李炳刚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四人合伙经营的沙场变卖了194,146元,现要求杨海勇、梁乐银、李炳刚支付平分卖沙场款48,536元减去已给付的10800元剩余的37,736元。杨海勇辩称,37736元不清楚是怎么算的,沙厂是我们四人一起在刘志忠家分的。现在别人也欠我们的钱,等欠款要回来以后再分。梁乐银辩称,当时分的时候已经把钱给了刘志忠,不知道钱是怎么出来的,我也同意要回钱后再分。李炳刚辩称,沙场已经卖出,钱也已经结算,账没要回来不应该让我们去要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份,刘志忠、杨海勇、梁乐银、李炳刚一起在龙井天宝山镇经营沙场,沙场变卖108000元后一起将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之后刘志忠共分得47500元,杨海勇共拿51000元,李炳刚共拿57000元,梁乐银共拿54000元。刘志忠告对结算过程当中将外欠款38000元单独算到自己份上表示异议,认为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分摊;对给梁乐银、李炳刚各1万元的补助(因二人开铲车装沙子)有意见,不同意另给补助。另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案外人夏某(刘志忠的前大舅哥)向案外人范某借款15万元,当时该款汇入了刘志忠的账户,由案外人夏某使用。案外人范某从四人合伙经营的沙场拉沙子,抵扣了部分欠款,范某尚有56000元沙石款没有偿还。案外人夏某尚有约38000元没有偿还,原告主张具体数额为37736元。本院认为,刘志忠、杨海勇、梁乐银、李炳刚一起在龙井天宝山镇经营沙场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人之间成立合伙法律关系。合伙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组织协议,合伙应当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此为合伙的主要特征。虽然本案中存在案外人夏某(刘志忠的前大舅哥)向案外人范某借款15万元,并将该款汇入刘志忠账户的事实,但杨海勇、梁乐银、李炳刚让刘志忠一人负担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明显违反了合伙共负盈亏的基本原则。且三人用共同经营的沙场已经共同对该债务进行了偿还,所以对于案外人尚欠的款项37736元应当共同催缴,共同分配,不能直接认定为是刘志忠的个人欠款,尚未收回的欠款,应由刘志忠、杨海勇、梁乐银和李炳刚共同催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勇、被告梁乐银、被告李炳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志忠37736元。如被告杨海勇、被告梁乐银、被告李炳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杨海勇、被告梁乐银、被告李炳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梅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