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5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金寸博与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牌坊村第九村民小组房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寸博,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牌坊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5233号原告:金寸博,男,生于2011年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理人:邓明娟,女,生于1980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牌坊村第九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军,组长。原告金寸博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牌坊村第九村民小组房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金寸博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寸博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寸博撤诉。本案受理125元,由原告金寸博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杨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