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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清明与岳怀森、徐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明,岳怀森,徐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1178号原告:何清明,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椿林,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怀森,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被告:徐静,女,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西街**号。负责人:董伦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公司职员。原告何清明与被告岳怀森、徐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剑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对原告申请予以准许。原告何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椿林,被告岳怀森、徐静,被告人保财险剑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91.24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47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用具费1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87678.2元;2、判决人保财险剑阁支公司在承保范围与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岳怀森驾驶被告徐静所有的小型轿车,沿剑门关大道北段方向往环山路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剑阁县财政局十字路口,右转过程与原告何清明驾驶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清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岳怀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清明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剑阁县人民医院、剑阁县中医院均接受了治疗,2016年10月25日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索赔无果,现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如前诉请。被告岳怀森、徐静辩称,对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以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人保财险剑阁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剑阁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项目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15%-20%的比例,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剑阁县人民医院以及剑阁县中医院门诊以及住院费发票原件11张,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劳动合同,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中国移动通信广元剑阁分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在受伤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情况,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金额为7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按道路交通定残标准,其鉴定结论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被告人保财险剑阁支公司对其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清明左下肢目前丧失功能的程度未能达到评残,故原告所提交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订单详情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采购采集残疾器具开支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份合同能够证实原告何清明与蔡小云购买了香江国际的住宅房屋,结合原告在中国移动通信广元剑阁分公司工作的事实,对于原告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观点予以采信。6、面额为25元的定额发票两张,拟证实开支邮寄费用情况,其原告陈述实际花费23元,对于改组证据系原告在主张损失期间的合理开支,本院对改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7、被告岳怀森、徐静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以及商业险保单以及保险条款各一份,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汽车转让合同,广元市起原二手车交易市场发票一张,证实其车辆通过二手市场购买,相关保险的权利与义务已由前车主转让给被告岳怀森,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人保财险剑阁支公司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张,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9、人保财险剑阁支公司提供的何清明工资清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实原告何清明的工资未实际减少的待证观点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岳怀森持驾驶证驾驶被告徐静所有的小型轿车,沿剑门关大道北段方向往环山路方向行驶,当日8时23分,该车行驶至剑阁县财政局十字路时,右转过程中与原告何清明驾驶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清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5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岳怀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何清明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清明被送往剑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用及住院医疗费用10680.04元,出院诊断为:内踝骨折(左侧);医嘱建议:1、门诊随访;全休3个月;一年后到医院复查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4千元左右);出院后三月,半年,一年到医院复查左踝关节DR。后原告何清明在剑阁县中医院进行复查,开支门诊费用611.2元。后原告出院后购买了拐杖两副,开支费用168元。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接受何清明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开支鉴定费700.00元,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致何清明左侧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人保财险剑阁支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何清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过本院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清明左下肢目前丧失功能的程度未能达到评残。第二次鉴定期间,人保财险剑阁支公司开支鉴定费用1130元,何清明在剑阁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122元,邮寄相关材料开支费用23元。另查明,被告岳怀森系小型轿车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为徐静,该车系被告岳怀森通过二手车市场购买,其之前登记车主为陈雄,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剑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起止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岳怀森已向原告何清明垫支了各项费用合计6000.00元。还查明,原告何清明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职工,原告何清明与蔡小云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11日购买了位于香江国际住宅房屋一幢,现已入住。本院认为,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事故中被告岳怀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虽被告徐静系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岳怀森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剑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何清明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剑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剑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用由被告岳怀森分担。本案中原告何清明的人身损失经核实为:1、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剑阁县医院门诊发票六张,住院发票一张以及剑阁县中医院门诊票据四张,以上票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其支出医疗费用为11413.2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剑阁支公司虽提出应按照社保标准剔除自费药品15%-20%的比例,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应当依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为28天,确定为840元(30元/天×28天)。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560元(20元/天×28天)。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结合医疗机构出院证明书,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2800元,结合原告伤情,护理天数确定为住院期间28天,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以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本院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确定为2778.37元(36218÷365天×28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4788.96元,原告提供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病假期间扣发工资及奖金4788.96元,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何清明工资清册一份拟证实原告工资并未实际减少,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工资发放的年份以及月份,对于是否系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实,对被告的待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670元,虽原告提供了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按道路交通定残标准,其鉴定结论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被告人保财险剑阁支公司对其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清明左下肢目前丧失功能的程度未能达到评残,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其认为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四川博宇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法医临床鉴定资质,且系双方当事人同意选定的机构,并通过人民法院委托,在鉴定整个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所采用的鉴定程序违法以及鉴定所适用的相关依据存在错误的情形,故对于博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用具费,原告主张168元,原告提供了网上订单详情一份,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虽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予以支持,但考虑本案实际,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11、其它合理开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邮寄费用23元的定额发票,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因其中伤残等级被改变,故该项鉴定费用7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剑阁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113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合法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以上费用合计25901.57元。关于原告损失具体赔偿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何清明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何清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901.5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剑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何清明赔付17958.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向原告何清明赔付6813.24元;其中,被告岳怀森先前垫付的6000.00元,应当在人保财险剑阁支公司向原告何清明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当事人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其余部分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清明各项损失合计24771.57元,扣减被告岳怀森先前垫付的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何清明18771.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岳怀森超额垫支费用共计6000.00元;三、被告岳怀森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返还垫支的鉴定费用1130元;四、驳回原告何清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岳怀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育  林审判员 任  娓  聪审判员 罗  文  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凌雪(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