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四平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四平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辽宁成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丽,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凌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2、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3859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货到现场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有异议的产品甲方不得使用并应妥善保管”。本案中上诉人的照片已经充分证明在被上诉人处的货物因堆放于露天场地保管不善而全部生锈的损失。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应当如何妥善保管钢材的义务,应当是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对货物生锈,已经丧失原有价值的损失没有重大过失。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条第二款判决错误。三、上诉人主张损失数额为238597.50元有依据。已经生效的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退货价格378597.50元”,原审法院的认定与生效判决前后矛盾,应当予以纠正。同时,上诉人主张该批货物按废品价值140000元是市场对该类产品废物回收的均价,与”没有作为废品出售”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热力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对钢材进行妥善报保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上诉人应对其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且长期滞留在被上诉人处,不自行承担保管义务的后果承担责任;3、上诉人不但没有提供产品在被上诉人处受到损失的证据,亦没有对损失的计算依据提供证据;4、生效判决确定退还的货款是双方合同约定合格产品的价格,不能成为上诉人计算损失的依据。凌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3859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流体管、焊管、螺纹钢”等产品,原告共计提供产品1074285.49元,被告收取全部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明确约定:”货到现场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有异议的产品甲方不得使用并应妥善保管。”2016年10月,在四平市铁西区法院审理双方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组织双方对剩余货物数量清点时,原告发现剩余90.5吨133×4.5×9000规格的流体管的货物因堆放于露天场地保管不善而全部生锈。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为238597.50元(99.5吨×3805元=378597.50元,减去废铁收购价格140000元)。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妥善保管货物,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双方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做出(2016)吉03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凌源公司履行退货义务,返还热力公司货款378597.50元及抵消后违约金5777.47元。驳回凌源公司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凌源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平中院,四平中院做出(2017)吉03民终6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凌源公司以被告热力公司没有履行妥善保管义务为由,将其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应当如何妥善保管钢材,合同中亦没有对钢材保管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照片对钢材加盖了苫布,亦提供了原告单位以及其它钢材市场对钢材也是露天保管。故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妥善保管义务的证据不足。此外,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计算方式为99.5吨×3805元-140000元=238597.50元。首先原告主张货款的价格是合同签订的价格,经生效判决认定,该批货物系质量不合格产品,该产品的价值不应当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同时,该批货物并没有作为废品出售,原告主张其废品价值140000元,也没有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妥善保管钢材义务的证据不足,主张赔偿损失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原告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未对案涉钢材进行妥善保管造成货物损失238579.50元,应予赔偿。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案涉钢材及造成损失事实、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对案涉钢材进行妥善保管问题,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合同,该合同只约定被上诉人应妥善保管,但并未就保管方式及保管期限作出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供钢材保管的行业规范及被上诉人如何违反保管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进行妥善保管的证据不足。关于是否因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造成案涉钢材损失及具体数额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案涉钢材生锈的事实,但因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钢材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且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钢材生锈系因保管不善造成,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保管不善导致案涉钢材生锈。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计算基础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钢材价格,但因案涉钢材被鉴定为质量不合格,故按合同约定价格作为基础价格缺乏合理性。另,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钢材达到报废标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钢材的现有价值。故上诉人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计算依据。综上,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上诉人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伟杰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红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