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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执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红山区柏呈陶瓷制品经销处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红山区柏呈陶瓷制品经销处,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02执保834号申请人:红山区柏呈陶瓷制品经销处,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经营者:张艳芹,女,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申请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孙波,董事长。申请人红山区柏呈陶瓷制品经销处与被申请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红山区柏呈陶瓷制品经销处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红山区棚改办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予以冻结,保全金额为110万元。担保人安翠红以其名下位于新城区房产一处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红山区柏呈陶瓷制品经销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红山区棚改办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在100万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二、对担保人安翠红名下位于新城区房产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吉日木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俊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