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刘顺全、张九林与被上诉人张家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顺全,张九林,张家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全,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九林,女,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荫,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明,男,1961年12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刘顺全、张九林与被上诉人张家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7)湘0281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顺全、张九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刘顺全、张九林共计支付9万元借款给被上诉人张家明,张家明所主张的货款冲抵借款只是冲抵其借刘顺全的4万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买卖他关系只涉及刘顺全与张家明,张九林与张家明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家明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请求二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家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570元及多支付的利息9000元;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家明与被告刘顺全自2010年以来有印刷物品销售关系,2012年原告张家明向被告张九林借款5万元整,后偿还了被告张九林1万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张家明与两被告经结算用货款40570元冲抵借款40000元及付利息15000元。但50000元的3张借条原告未收回。2016年9月9日被告张九林持3张借条向原审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审在2016年10月14日作出了(2016)湘0281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被告张九林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经结算已用货款冲抵借款,现原告已重复偿还借款。因此要求两被告应支付欠原告的货款40570元及多付的利息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且是否应予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虽无买卖合同,但有被告刘顺全签名认可的书面证据证实欠原告张家明货款40570元的事实,且有证人的证言予以印证。本来该欠货款已与原告所借被告张九林的借款进行了冲抵,但由于原告未收回借条,致使张九林持该借条向法院主张了权利,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该行为实际是对货款冲抵借款的约定的翻悔。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原审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供货物系非法印刷物品,但证据不充分,其答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多支付9000元利息而要求返还,由于其与被告张九林之间借款过程中的约定且已实际履行,故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全、张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家明货款40570元。二、驳回原告张家明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520元由被告刘顺全、张九林负担410元,原告张家明负担110元。二审中上诉人刘顺全、张九林提交证据:2014年3月18日,刘顺全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取出4万元保费的取款记录,拟证明刘顺全出借给张家明的4万元与张九林出借给张家明的5万元系两笔不同的借款。被上诉人张家明质证认为,泰康人寿保险的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作证据使用。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家明要求上诉人刘顺全、张九林归还货款是否应予支持。经查,2015年3月16日,张家明与刘顺全结算后出具结算单,载明:“张家明于2015年3月14日前借刘顺全现金40000元于本日讨论结果原冲抵欠款40570元有效,应付利息15000,在一个月内付清。刘顺泉同意,2015.3.16”,结合一审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刘顺全欠张家明货款40570元。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张家明向张九林合计借款50000元,后偿还了10000元,尚欠二上诉人40000元。张家明与刘顺全结算之后,货款和借款进行了冲抵,但因张九林持50000借条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281民初2588号判决中支持了张九林的请求,故在本案中,原审认定二上诉人对货款冲抵借款的约定翻悔,从而支持张家明要求二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认定符合事实情况,予以确认。上诉人刘顺全、张九林上诉称共计支付9万元借款给被上诉人张家明,但根据查明事实,张九林合计向张家明出借50000元,并无证据证实其另外借款4万元给张家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刘顺全、张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