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晓滨、姜云、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晓滨,姜云,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345号申请执行人: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乡县。法定代表人:候有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晓滨,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被执行人:姜云,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被执行人: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乡县。法定代表人:乔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晓滨、姜云、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晓滨、姜云偿还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51433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随本清),由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李晓滨、姜云、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律师费12000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晓滨、姜云、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申请执行费32663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晓滨、姜云、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余额信息;在机动车辆、工商管理部门无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我院有执行案件八起,涉案执行标的2100余万元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对被执行人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中渡社区一组的土地使用权(西乡县国用〔土〕第号)、办公大楼、生产车间,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B20130910、SB20131016、2013年8月21日锅炉供热工程合同)中的所有设备进行了查封。已依法对外委托评估,现评估正在进行当中,暂时无法变现及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核查的事实认可,同意对未受偿的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51433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随本清)及律师费12000元保留债权。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申请执行费32663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72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吴远成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一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