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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5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顺银与被告南京恒浦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银,南京恒浦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649号原告:刘顺银,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南京恒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浦伟仁,南京恒浦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捷,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南京恒浦钢结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刘顺银与被告南京恒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刘顺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自2016年9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30日拖欠原告的工资22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6、判决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医疗检查费201元、申报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时花费的交通费2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玖级。出院后,原告一直病休在家,并有江北人民医院出具的假条交被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应享受正常工资待遇。原告因工伤骨折,一年后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手术费需要1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被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恒浦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2、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的费用应当由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3、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已经超过原告的医疗期间,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被告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4、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医疗检查费201元、申报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时花费的交通费213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事实。原告刘顺银于2014年1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1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经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7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17年6月6日,原告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劳动关系;2、恒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3、恒浦公司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4、恒浦公司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工资16000元;5、恒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6、恒浦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医疗检查费201元、交通费213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7]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2016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恒浦公司支付刘顺银经济补偿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113元,合计109141元;3、对刘顺银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二、双方有争议事实。1、原、被告是否解除了劳动关系,若已解除,则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是什么。原告主张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原告提交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明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陈述原告系中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公司)“内退”职工,南化公司每年均支付原告相应的社保费用,由原告以个人名义缴纳,若由其他用人单位缴纳,则原告无法得到该笔费用,故原告不愿意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被告原因。被告抗辩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直至仲裁才得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之后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此后仍存续。故本院根据原告在仲裁机关首次提出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6日解除,系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何时。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可以再延长12个月,在此期间内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交江北人民医院出具的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病假条及病历一份。被告经质证,对病假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医院开病假条较为方便,不能证明原告确需休假。被告抗辩应当按照原告与交通肇事方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认定的误工期以及原告曾提交的出院小结和医学诊断书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被告提交原告在江北人民医院开具的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病假证明,但被告认为上述病假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确需休假。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尚有一份在2017年5月开具的病假证明在被告处。本院认证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江北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原告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未进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本院对其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劳动合同是否解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30日的工资,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6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遭受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双方对数额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的费用未实际发生,其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如前所述,原告停工留薪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的月工资数为2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此期间内的工资12000元(2000×6)。原告以尚在停工留薪期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原告因享受南化公司的社保补贴致其不愿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医疗检查费201元、交通费213元的主张,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顺银与被告南京恒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南京恒浦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顺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三、被告南京恒浦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顺银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四、被告南京恒浦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顺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五、被告南京恒浦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顺银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医疗检查费201元、交通费213元;六、驳回原告刘顺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恒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逸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