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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廷记与于文生、张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记,于文生,张艳红,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3537号原告:王廷记,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沈雷,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亚豪,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文生,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红,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第三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魏武路南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396519K。法定代表人:楚金甫。原告王廷记诉被告于文生、张艳红、第三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于文生、张艳红、第三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被告于文生、张艳红、第三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廷记撤诉。案件受理费691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廷记承担。审 判 长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员陪审员张忠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