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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燕与张湘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张湘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989号原告:高燕,女,1978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湘湘,女,1988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方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职工。原告高燕与被告张湘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先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湘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93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9880元、护理费43377.20元、伤残赔偿金3537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41.80元、车损费1972元、价格鉴定费3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为4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湘湘超速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乔庄镇十三号渠北岸由东向西行驶至乔庄派出所西约3公里十字路口时,恰遇沿南北路由北向南原告高燕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处,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高燕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湘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湘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垫付5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湘湘超速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乔庄镇十三号渠北岸由东向西行驶至乔庄派出所西约3公里十字路口时,恰遇沿南北路由北向南原告高燕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处,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高燕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伤情为脑室出血、骨盆骨折、左小腿骨折等,支出住院治疗费用3120.73元。后原告转入滨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0天(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2月23日),经诊断伤情为弥漫轴索损伤、骨盆骨折、左胫腓骨骨折、颅底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内踝骨折、脑室出血、骶髂关节分离、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用88181.09元。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治疗费用65000元。2016年12月25日,原告在山东省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用450元。2016年11月13日、2017年02月14日、2017年04月12日、2017年07月03日,原告分别在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治疗费用2699.76元。后原告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检查费用485.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07月28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燕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导致双眼视力低下,属六级伤残。骨盆骨折,骶髂关节分离,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误工时间为1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其伤残损伤程度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标准。原告另支出鉴定费3600元。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鲁M×××××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价值鉴定评估,该事务所于2017年01月11日出具滨士车鉴交字(2017)第012号事故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为1972元(鉴定评估基准日2017年01月09日)。原告另支出鉴证费300元。另查明,原告高燕系博兴县乔庄镇卫生院借调博兴县乔庄镇刘王社区卫生室职工,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工资总数为27560.50元,月平均工资为2296.71元,日平均工资为76.56元。护理人员孙永生系原告配偶,其为黄河三角洲滨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工资总和为20545.85元,月平均工资为6848.62元,日平均工资为228.29元。刘栋系原告父亲,出生于1937年04月20日,李爱菊系原告母亲,出生于1946年12月29日,二人共养育子女3人。孙毅克系原告儿子,出生于2002年10月30日。再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及认定。①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②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的认定。因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证,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④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及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异议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即从涉诉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1月13日-2017年07月27日)为25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日平均工资为76.56元,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9599.36元(76.56元/天×256天);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计��标准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护理人员孙永生系原告丈夫,日平均工资为228.29元,结合另一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就原告主张的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93.18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33404.90元(228.29元/天×130天+93.18元/天×40天);⑥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主张收入来源于单位发放工资连续一年以上,故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作为扶养义务人需要扶养的人数、扶养年限,因扶养义务人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就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53724.80元(34012元/年×20年×5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8241.80元(21495元/年×15年×52%/3人+21495元/年×4年×52%/2人);⑦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额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⑧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认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湘湘驾驶鲁M×××××号车与原告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损坏,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鲁M×××××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湘湘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根据本案实际,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张湘湘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94937.0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2700元;④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35372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41.80元;②误工费19599.36元;③护理费33404.90元;④交通费1000元;⑤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车损1972元。其他损失:鉴定费3600元,鉴证费300元。以上共计604679.94元。综上所述,因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1972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972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482707.94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5000元,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45000(300000元-55000元),由被告张湘湘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高燕损失37895.56元(482707.94元×70%-3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39486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燕损失111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燕损失245000元;二、被告张湘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燕损失37895.56元;三、驳回原告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计3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3366元,由被告张湘湘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栾莹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振娟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