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2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党康与杜复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党康,杜复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2民初3134号原告:陈党康,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复领,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现住平顶山市。原告陈党康与被告杜复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党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好民、赵洪涛,被告杜复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党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杜复领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198000元,总计748002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以5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杜复领于2014年10月29日借陈党康现金人民币25万元,2014年12月1日借陈党康现金人民币3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55万元,利息均为月息2.5%。该两笔借款均通过见证人张某转交给杜复领。杜复领借款后前期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是自2015年10月起停止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分文未还。陈党康对2015年10月起及此后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向杜复领主张。现陈党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复领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198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以5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继续向陈党康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杜复领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由中间人张某交给杜复领的,杜复领给张某打的有条,张某是杜复领表弟,杜复领和陈党康之间的借款是经张某介绍进行的,后来将借条进行替换,杜复领直接对陈党康打了借条。现在杜复领手里也有点紧,暂时也没有能力一次性向陈党康偿还,杜复领也积极向别人要账,希望进行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杜复领向陈党康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当天,陈党康通过张某银行账户向杜复领转账23万元,2014年10月30日,陈党康通过张某银行账户向杜复领转账12500元。2014年12月1日,杜复领向陈党康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当天,陈党康通过张某银行账户向杜复领转账291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在发生当月按照月息3%提前扣除对应利息。后杜复领以5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3%向陈党康支付对应利息至2015年9月份,自2015年10月起未再清偿任何款项。2017年春节左右,陈党康向杜复领催要借款,杜复领向陈党康出具其签名捺印借据两份,分别载明:“借款人杜复领(身份证号:),出借人陈党康(身份证号:)。借款人杜复领今借到陈党康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圆(25万元),利息为月息2.5%,每月的出借日期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有陈党康委托见证人张某(身份证号:)转交给杜复领。】借款人:杜复领,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9日。”“借款人杜复领(身份证号:),出借人陈党康(身份证号:)。借款人杜复领今借到陈党康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圆(30万元),利息为月息2.5%,每月的出借日期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有陈党康委托见证人张某(身份证号:)转交给杜复领。】借款人:杜复领,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日。”张某作为见证人在上述两份借据中签名并捺印。因陈党康向杜复领催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陈党康提供的借据、银行卡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0月29日,杜复领向陈党康借款25万元,陈党康按照月息3%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实际向杜复领交付242500元,该25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借款本金为242500元。截止2015年9月份,242500元借款发生11个月,按照月息3%,实际产生利息80025元(242500元×3%×11月),杜复领按照25万元本金月息3%实际向陈党康支付10个月利息75000元(250000元×3%×10月),杜复领实际支付利息未超出242500元借款按照月息3%(年利率36%)对应产生的利息上限。2014年12月1日,杜复领向陈党康借款30万元,陈党康按照月息3%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实际向杜复领交付291000元,该3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借款本金为291000元。截止2015年9月份,291000元借款发生10个月,按照月息3%,实际产生利息87300元(291000元×3%×10月),杜复领按照30万元本金月息3%实际向陈党康支付9个月利息81000元(300000元×3%×9月),杜复领实际支付利息未超出291000元借款按照月息3%(年利率36%)对应产生的利息上限。综上,杜复领实际向陈党康借款533500元(242500元+291000元)未清偿。陈党康要求杜复领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复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党康借款53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33500元为标准,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党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0元,减半收取5640元,由杜复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梦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梦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