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佳志与黄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佳志,黄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021号原告:彭佳志,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有先,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玉凤,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罗兆广,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佳志与被告黄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佳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有先,被告黄玉凤的委托代理人罗兆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佳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玉凤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10日向其借款3万元,并立写有《借条》交其收执。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逾期,经其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黄玉凤答辩称:本案借款是用于归还赌债属于违法行为,且借款没有交到其的手上,而是原告交给胡丽,《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是是胡丽胁迫其签的,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佳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借条。被告黄玉凤在庭审中提供:短信聊天记录4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3万元没有交付到被告的手上,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借款原告陈述其支付给胡丽是被告意思,且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代其还了欠胡丽款后,胡丽不再追其支付。故对被告提出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第2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庭审中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4页,原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该聊天记录只是被告强调该借款是用于还赌债,而原告在该聊天记录中均没有承认该借款是用于还赌债,借款原告是按被告指令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胡丽,这也符合民间借贷常态。故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立写《借条》后,把盛景家园购房合同及发票交给原告收执,并让原告把借款交付给胡丽,原告按被告指令把借款3万元通过微信转帐给胡丽,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黄玉凤合意下以《借条》确定双方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有效,对借贷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黄玉凤借用原告彭佳志本金3万元人民币后,没有归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黄玉凤抗辩,本案借款是用于归还赌债属于违法行为,且借款没有交到其的手上,而是原告交给胡丽,《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是是胡丽胁迫其签的,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归还赌债及《借条》上的签名是被胡丽胁迫所签的,且原告亦予否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借款没有交到被告的手上的问题,借款原告是在被告出示《借条》及把其所有的盛景家园购房合同和发票交给其后,按被告指令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胡丽,符合民间借贷常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宁承诺”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凤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彭佳志。上述判决之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00元,被告黄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服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燕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谢铁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