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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秦绪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绪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365号原告:秦绪勇,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健辉、苏锦浓,均系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首层A区。负责人:周春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刘扬,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绪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7日、4月18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绪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绪勇起诉称:2016年1月29日,原告为自有的粤T×××××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7404.8元(保单号14415033900132279964,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2月10日0时至2017年2月9日24时止)。2016年4月2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粤T×××××号车行驶至荷塘西堤三路水利会前路段时,与曹建勤驾驶的粤J×××××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查勘并作出编号为第2016015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由此产生47531元的损失(其中车辆维修费45331元、评估费2200元)。根据《保险法》及有关规定,被告应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本次事故发生的上述损失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其理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753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秦绪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2.行驶证、驾驶证;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一、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各责任方承担。”根据交警认定书显示:原告所驾驶的粤T×××××号车与曹建勤所驾的粤J×××××号牵引车及粤J×××××车相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粤J×××××号牵引车和粤J×××××车的交强险赔偿或请法院依法扣减粤J×××××号牵引车及粤J×××××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二、我司对原告粤T×××××号车辆的查勘定损情况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26日,我司于次日即2016年4月27日即派员对原告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定损结果为更换配件14项,金额10700元,工时费970元,合计修复金额为11670元。我司于2016年5月5日将《定损结果告知书》和《定损报告》以快递的方式通知原告,但原告拒收。为了确保定损的公平公正性,我司委托了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公诚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再次进行定损,定损结果为更换配件12项,金额18592元,维修工时费1320元,合计修复费用为19912元。同日,我司再次以快递的方式和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了原告。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我司已完全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人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我司的定损金额合法有据,应作为本案的理赔依据;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方面拒收我司的定损方案,另一方面,在未通知我司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程序上显示公平。且原告提供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严重瑕疵,主要表现在:1.南方鉴证公司鉴定报告未就其所核定的粤T×××××号车受损项目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作出评定;2.原告粤T×××××号的维修发票显示修理单位为江门市蓬江区锐博汽车维修店,并非奔驰车4S店。原告也没有提供该维修店的营业执照,未能确定其是否有相应的维修资质。但南方鉴证公司鉴定报告评估配件价格接近4S店,明显不合理。与广州公诚公司的定损价格对比,南方鉴证公司评估结果无论工时还是配件均明显高于普通市场价格的标准(如前保险杠:南方鉴证公司定价为8058元,而广州公诚公司定价为4516元;中网:南方鉴证公司定价为1768元,而广州公诚公司定价为1030元)。结合原告的维修单位江门市蓬江区锐博汽车维修店并非4S店,我方认为南方鉴证公司无论工时还是配件均明显高于普通市场价格的标准;3.右前门大灯损伤轻微,未达到需更换的程度。水箱前导风口未见有损伤,应无需更换;4.从原告的鉴定报告第十二条“价格鉴定作业日期”显示,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作业时间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5日。即其单方委托鉴定时我公司已出具了定损方案,并不存在我公司没有及时出具定损方案导致原告单方面委托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3(1)的规定,事故车辆进行价格鉴定时,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另在鉴定报告第七点第(二)勘查1.受理委托后……如鉴定标的已投保或存在交通事故第三方责任的,委托人(或代理人)应通知保险公司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本案原告及鉴定机构均未通知我司参与勘查,违反了法规和程序上的要求。另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十六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方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告诉请的车辆鉴定费用不是车辆的直接损失费用,原告未经我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平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定损结果告知书和定损报告;2.快递单、投递情况查询和手机短信;3.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4.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秦绪勇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门市××区荷塘镇××路水利会前路段时,与曹建勤驾驶的粤J×××××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6015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绪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建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后,秦绪勇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其于事故中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出具南方鉴字2016年第NF201660007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下简称《南方鉴定报告》),认定粤T×××××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合计45331元(其中修理项目共5项,价值2150元,更换项目共8项,价值43181元)。秦绪勇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该车后于蓬江区锐博汽车维修店(住所地江门市××区荷塘镇六坊中××8卡)修复完毕,产生维修费45331元,并出具金额为45331元的维修费发票。另查明,粤T×××××号小型轿车为秦绪勇所有,其为该车向平安公司购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97404.8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故发生后,秦绪勇向平安公司报案,平安公司对秦绪勇所驾粤T×××××号小型轿车进行查勘后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核定粤T×××××号小型轿车的修理材料费为10700元,工时费970元,合计11670元。平安公司后又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T×××××号小型轿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广东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下简称《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T×××××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合计19912元(其中维修项目共6项,价值1320元,换件项目共12项,价值18592元)。本案在审理中,平安公司认为前述《南方鉴定报告》鉴定价格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依法摇珠选定及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简称泰诚公估公司)对粤T×××××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TCCL170043号《保险公估报告》(下简称《泰诚公估报告》),认定该车的损失为36420元(其中维修项目共5项,工时费合计2150元,换件项目共16项,材料费合计34270元)。平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70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绪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建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平安公司对该《认定书》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关于涉案事故造成秦绪勇的损失问题。秦绪勇主张其粤T×××××号小型轿车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7531元,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南方鉴定报告》。而本院依法摇珠选定的鉴定机构经重新评估后出具《泰诚公估报告》,认定该车的损失仅为36420元。平安公司对《泰诚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无异议,但以粤T×××××号小型轿车的右前大灯尚未达到更换条件为由对《泰诚公估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平安公司虽对《泰诚公估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异议。其次,秦绪勇所举《南方鉴定报告》以及平安公司所举《价格评估结论书》均为单方自行委托所作,而《泰诚公估报告》系由本院依法摇珠选定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委托程序的完善性和当事人参与度均较前两者高,且平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以推翻泰诚公估公司的鉴定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采纳《泰诚公估报告》,并认定粤T×××××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6420元。至于秦绪勇请求的车损价格鉴定费2200元,如前所述,本院对秦绪勇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南方鉴定报告》及据此主张的车辆损失45331元不予认可,故秦绪勇因车辆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200元,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因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705元,因《泰诚公估报告》已作为本案认定车损事实的证据,依法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公司承担。(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秦绪勇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297404.80元及不计免赔,该车的驾驶员秦绪勇在涉案事故中负全责,现该车辆损失费用3642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商业车损赔偿限额,平安公司应向秦绪勇全额赔偿。对秦绪勇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绪勇支付赔偿款36420元;二、驳回原告秦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秦绪勇负担1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负担380元;重新鉴定费37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邝艳婷书 记 员 刘绮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