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春爱与杨会侠、杨亚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爱,杨会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626号原告:王春爱,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大王乡教育组,居民,身份证号6121011973********。被告:杨会侠,女,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93号,居民,身份证号6121011960********。原告王春爱与被告杨会侠、杨亚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会侠、杨亚运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春爱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亚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会侠向原告王春爱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由被告杨亚运对上述第1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1日被告杨会侠从原告王春爱处借款40000元,担保人杨亚运,约定月息1.5%,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利息已清偿,2013年8月21日至今本金及利息未清偿。2012年9月2日被告杨会侠从原告王春爱处借款20000元,担保人杨亚运,约定月息1.5%,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利息已清偿,2013年9月3日至今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并且约定以上借款在原告王春爱需要用钱的时候,被告杨会侠随时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会侠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王春爱多次向被告杨会侠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临渭区人民法院。被告杨会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亚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春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1日被告杨会侠向原告王春爱书写的借条1份及转账凭证1份;2、2012年9月2日被告杨会侠向原告王春爱书写的借条1份及转账凭证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杨会侠向原告王春爱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杨亚运担保的事实。另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向被告杨会侠作谈话笔录一份。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审核上述证据,对原告王春爱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向被告杨会侠作谈话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被告杨会侠从原告王春爱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杨会侠向原告王春爱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王春爱于当日向被告杨会侠银行转账40000元。2012年9月2日,被告杨会侠再次从原告王春爱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杨会侠向原告王春爱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王春爱于当日向被告杨会侠银行转账20000元。后被告杨会侠向原告王春爱将2012年8月21日的40000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21日,2012年9月2日的20000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2日,借款本金60000元及剩余利息均未清偿。2016年8月,被告杨亚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杨会侠书写的两份借条上签名。后原告王春爱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春爱与被告杨会侠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会侠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春爱要求被告杨会侠清偿两笔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春爱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亚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向被告杨会侠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被告杨会侠称该两笔借款系从原告王春爱父亲名下转至原告王春爱名下,因原告王春爱向本院提交借款当日的转账凭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春爱所主张的月利率1.5%,被告杨会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杨会侠所辩称的杨亚运患有癫痫病,意识是间接性的,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会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春爱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会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