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王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现住址:吉林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魏某,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亮,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王艳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人王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亮于2016年10月29日5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的“闫家粥铺”门前处,因于飞(在逃)与曲某发生口角,伙同于飞用拳脚将曲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某左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亮,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亮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王亮赔偿原告急救费160元,受伤当日门诊治疗费250.8元,住院费23,070.46元,护理费4,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7,229元,交通费1,443.4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749.52元,照相费125元,司法鉴定费1,290元,拖车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416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无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亮于2016年10月29日5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的“闫家粥铺”门前处,因于飞(在逃)与曲某发生口角,伙同于飞用拳脚将曲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某左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曲某陈述,证人张某、崔某、肖某证言,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损伤照片,门诊病历,病情介绍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曲某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3日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其中二级护理35天,发生医药费23070.46元。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急救费票据载明,因急救发生费用160元。2、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及住院病案载明,被害人曲某在该院住院35天,其中二级护理35天,发生医药费23,321.26元。3、交通票据载明,发生交通费500元。4、损伤程度鉴定票据及照相费票据载明,被害人曲某因损伤程度鉴定发生费用874.52元。5、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票据载明,被害人曲某误工期限评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费6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90.73元。6、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曲某误工期限评定为65天,后续取钢板内固定物费用11,000元。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认识曲某一年半了,我们一起干力工等零活。8、证人霍某证言证实,我是曲某的房东,我听曲某说他在工地打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王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拖车费,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王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急救费160元、受伤当日门诊治疗费250.80元、住院费23,070.46元、护理费4,3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2,566元、交通费5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749.52元、照相费125元、司法鉴定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人民币57,609.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 爽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