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亚英与陈国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英,陈国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70号原告:黄亚英,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贤,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昌,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中路59号。主要负责人:韦民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缓,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明,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亚英与被告陈国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桂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贤,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缓、戴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黄亚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139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168.33元;在诉讼中,原告根据2017年广西赔偿标准,变更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7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2时30分,被告陈国昌驾驶属其所有的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梧州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87KM+700M(平南县大安镇贺岗路口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正在等待红绿灯,由方广富驾驶搭乘黄亚英、黄月珍、黎献梅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黄亚英、黄月珍及黎献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广西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亚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作为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有:护理费11718元(93元/天×126天)、误工费20088元[93元/天×216天(住院126天+全休3个月)]、残疾赔偿金18934元(9467元/年×20年×10%÷3人)、鉴定费2500元、抚养费2428.33元[7285元/年×5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共59168.33元。在诉讼中,原告根据2017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13141.8元(104.3元/天×126天)、误工费22528.8元[104.3元/天×216天(住院126天+全休3个月)]、残疾赔偿金20718元(10359元/年×20年×10%÷3人)、抚养费1391.8元[8351元/年×5年×10%÷3人]、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共63780.4元。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辩称,1.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案件,其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是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所以应按照其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2.原告的诉请有不合理之处,在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过程中再予以发表意见;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原告单方聘请的司法鉴定,应属无效,庭前其公司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具体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为准;4.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陈国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12时30分,被告陈国昌驾驶属其所有的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梧州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304省道87KM+700M(平南县大安镇贺岗村路口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正在等待红绿灯,由方广富驾驶并搭乘黄亚英、黄月珍、黎献梅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黄亚英、黄月珍及黎献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对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6]D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昌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着全部过错;方广富驾车属正常行驶,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黄亚英、黄月珍、黎献梅是乘车人,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陈国昌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方广富在事故中无责任;黄亚英、黄月珍、黎献梅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亚英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126天。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脑梗死;低钾血症;鼻窦炎。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诊、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丈夫蒙金华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亚英目前精神状态和精神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12月31日,该所作出南医司鉴[2016]精鉴字第9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精神医学鉴定:脑震荡后综合征;(二)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意见:Ⅹ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对原告黄亚英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梧二医[2017]精神病鉴字第012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医学诊断:脑震荡后综合征;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另查明,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已起诉,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母亲彭静芳于1933年11月20日出生,其婚后生育有黄亚英等4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南县镇隆镇周塘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评判如下: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于2017年7月3日起开始实施,因此,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的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26天,主张护理费13141.8元(104.3元/天×126天),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069元/年(每天104.3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全休3个月,因此,误工费为22528.8元[104.3元/天×(住院126天+全休9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10%,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0718元(10359元/年×20年×10%);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彭静芳已超过75周岁,扶养年限计算5年,由其4个子女共同扶养,因此,该项费用为1043.88元(8351元/年×5年×10%÷4人);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被告陈国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并结合其往返路程,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13141.8元、误工费22528.8元、残疾赔偿金为20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3.8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3332.4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陈国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确定陈国昌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因此,原告的损失60332.8元(6333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由于投保人没有购买有精神损失附加险,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陈国昌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偿60332.8元给原告黄亚英。二、告陈国昌赔偿3000元给原告黄亚英。三、三、驳回原告黄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亚英负担5元,被告陈国昌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祖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