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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彭某与郑某、姜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彭某某,郑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2执异54号案外人:陈某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彭某某,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郑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姜某某,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在本院执行杨某某、彭某某与郑某、姜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陈某某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郑某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春华园A8#-3-401室住宅及A8#-3-102室地下室的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依据徐鼓证执字第46号执行证书,拍卖案外人所有的春华园A8#-3-401室住宅及A8#-3-102室地下室房地产。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属于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案外人一直正常居住和使用该房屋。2011年3月24日在案外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张某某、郑某、郑艳(系郑某的妹妹)以非法手段出卖,并过户到郑某名下,后立刻又以郑某的名义对该房屋与申请执行人办理了附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借款40万元,后拒不还款,三人恶意出售房屋并抵押贷款,恶意拖欠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房屋被强制执行,案外人已经对上述人员提起诉讼。现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出借人杨某某、彭某某于2012年9月7日与借款人郑某、姜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郑某、姜某某向出借人杨某某、彭某某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合同中特别约定:该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出借人杨某某、彭某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郑某、姜某某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同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13292号。2015年3月11日,杨某某、彭某某向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郑某、姜某某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2015)徐鼓证执字第46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逾期利息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杨某某、彭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郑某、姜某某支付所欠房屋抵押借款4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135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5)鼓执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郑某名下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室住宅及××#××室地下室的房地产。并于2017年3月20日向该房屋的居住人陈某某发出迁出通知。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的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判断,该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被执行的房屋登记在郑某名下,并非登记在案外人陈某某名下,陈某某并非被执行不动产的权利人,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排除本案执行,故本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某人民陪审员  马某某人民陪审员  吴某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