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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翁国贵与陈金信、张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国贵,陈金信,张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090号原告:翁国贵,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腾,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信,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张秋华,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翁国贵与被告陈金信、张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信、张秋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国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金信、张秋华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金信急于还贷,于2016年10月17日向翁国贵借款60万元,约定15天内还清,如超过15天还款,还对逾期还款进行了约定。翁国贵如期将60万元借款汇进陈金信指定的其妻张秋华在建设银行的账户。陈金信却不按约还款,也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陈金信与张秋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也是汇入张秋华账户,故张秋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金信、张秋华未作答辩。翁国贵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六份。本院将证据复印件及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陈金信、张秋华,陈金信、张秋华未提出答辩、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翁国贵提交的证据以及所欲证明的事实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金信与张秋华系夫妻。2016年10月17日,陈金信出具借条一份给翁国贵,向翁国贵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仅用于偿还陈金信的信用社贷款;期限15日,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款项转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后,本借条方为有效,借用款项如数汇入翁国贵指定银行账户且本借条自行作废:陈金信指定张秋华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翁国贵指定其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2016年10月17日若无法归还借款,每超期限一天,按月息叁分标准(按延期实际天数)计付利息,若超过4天,每天应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共1200元等。当日,翁国贵通过上述指定的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至陈金信上述指定的张秋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陈金信、张秋华未还款付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陈金信向翁国贵借款6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陈金信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翁国贵请求按年利率24%计息是可以的。讼争借款发生在陈金信、张秋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金信、张秋华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金信与翁国贵明确约定该债务系陈金信的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翁国贵知道该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故讼争借款应认定为张秋华与陈金信的夫妻共同债务。翁国贵要求张秋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理,予以支持。翁国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金信、张秋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金信、张秋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翁国贵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陈金信、张秋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良回人民陪审员  蒋玉楼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