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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玉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2002号原告李玉慧,女,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岳贤国,台前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公司地址,济宁市任城区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慧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慧委托代理人岳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慧诉称,2017年2月26日,刘心海驾驶车牌号为鲁H×××××号小型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凤台大道电子商务产业园路段时,与武继仓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经台前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心海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继仓无事故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0735元,为此原告还支付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李玉慧系本车实际车主,2015年3月10日原告李玉慧与梁山县旗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签署车辆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于梁山县旗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梁山县旗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6535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7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不计免赔,合同中明确约定,出险时若车辆无安全锁,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在核实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及安全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事故无责任方交强险无责限额。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22时许,刘心海驾驶鲁H×××××号小型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凤台大道电商产业园路段时,与武继仓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心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继仓无事故责任。鲁H×××××号车辆经原告李玉慧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出具宏信濮鉴[2017]第072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70735元,原告李玉慧支付鉴定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濮阳环球鉴[2017]损第0808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鲁H×××××号车辆损失为41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支付重新评估费用。另查明,鲁H×××××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玉慧,该车挂告在梁山县旗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10745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机动车损失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条约定:本车已安装“安全锁”,锁号为:(370863793),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挂靠协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慧所有的鲁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国机动车损失保险107450元且不计免赔,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鲁H×××××发生事故车辆受损,原告李玉慧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安装“安全锁”,该公司有权拒赔。本院认为,该特别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不仅在保险条款中没有以不同字体显示免责条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应先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无责任限额的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41850元,根据重新评估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主张数额予以认定。2、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申请进行了重新评估并支付了二次评估费用,故该鉴定费由双方各自承担。3、施救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44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玉慧保险金448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461元,由原告李玉慧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曹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