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俞业庆与秦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业庆,秦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603号原告:俞业庆,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安,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被告:秦建华,女,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太保营***号,身份证号码1306031991********。被告:秦小成,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原告俞业庆与被告秦建华、被告秦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业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安、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华、被告秦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约定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起,被告秦建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要求借款,并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陆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秦小成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被告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债权所支付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用”。当日,原告将6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秦建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秦建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秦小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秦建华出借60000元且由秦小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收条,证明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向秦建华出借60000元。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秦建华出借借款的事实。4、承诺书,证明截至2016年11月24日秦建华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对利息约定以及秦建华的还款承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证据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依据认定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被告秦建华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该借款合同还就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担保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秦小成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交通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及其他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当日,原告向秦建华转账40000元,另支付现金2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秦建华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向俞业庆所借人民币转账计肆万元整(¥40000元)。”同时在该收条下方还注明:“由于个人原因,急缺现金,半夜ATM机只能取出两万元,现收俞业庆两万元现金加转账四万元一共六万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秦建华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1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该承诺载明“本人欠俞业庆陆万元整,经过五个月还款,共还款一万元整。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年息26%的利息算,于2017年5月之前还完”。同时,在该承诺中还对已还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后因秦建华未依约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依法清偿。被告秦建华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款合同、收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在借款到期后,秦建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16年11月24日,秦建华在归还原告10000元借款本金的基础上,又向原告承诺于2017年5月之前归还借款,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年息26%的标准计算利息。该项承诺系秦建华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予以认可,因此,秦建华仍应在2017年5月31日前归还剩余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但截至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秦建华已归还剩余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0元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且根据2016年11月24日秦建华出具的承诺看,原告之前也未要求秦建华支付利息。因此,应认定双方在2016年11月1日前未约定支付利息。秦建华在2016年11月24日之后虽承诺按照26%/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该标准已超过法定标准,对此本院结合原告诉请调整为24%/年。即秦建华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31日止。对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依法可参照其之前承诺的24%/年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秦小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表示其愿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双方已就保证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起诉时尚在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故秦小成应对秦建华未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秦建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中载明的利息,是对借款利息作出的新的约定,而秦小成并未在该承诺上签字确认,亦无证据证明此项变动经过了秦小成的同意。因此,秦小成对该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业庆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俞业庆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秦小成对上述第一项秦建华欠原告俞业庆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俞业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俞业庆负担300元,被告秦建华与被告秦小成共同负担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秦建华和被告秦小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恒人民陪审员 姚 远人民陪审员 徐道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强成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