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方克华与安徽凯洋工贸有限公司、秦晓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克华,安徽凯洋工贸有限公司,秦晓祥,周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904号原告:方克华,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凯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23000060469。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秦晓祥,男,汉族,1985年11月27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周军,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生,住合肥市,原告方克华与被告安徽凯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洋公司)、秦晓祥、周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洋公司、秦晓祥、周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所欠劳务费用12300元及违约金5412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实际支付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11月为被告凯洋公司的建筑工地运送货物并提供劳务,劳务费共计22300元,已支付过2000元。被告秦晓祥作为该工地的直接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款项,逾期按照月利率4%计算违约金。被告周军作为该工地的总负责人和被告凯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款项予以确认。上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晓祥于2015年5月份支付5000元现金,凯洋公司原告张德富受周军委托于2016年9月16日转账3000元至原告账户。现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12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的劳务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凯洋公司、秦晓祥、周军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凯洋公司修建厂区道路,原告受被告之邀为其运送砂石及混凝土。当时双方约定翻斗车每天费用280元,铲车每天费用500元,原告共计动用了两辆翻斗车和一辆铲车为被告凯洋公司进行运输。工程结束后,凯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秦晓祥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原告共计20300元,同时载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否则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欠条出具之后,被告秦晓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凯洋公司员工张德富向原告转款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接受劳务者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地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凯洋公司在修建厂区道路时提供劳务,由被告凯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秦晓祥出具的欠条在卷作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凯洋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晓祥系被告凯洋公司修建厂区道路的现场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给原告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而并非被告秦晓祥本人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晓祥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军虽系被告凯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凯洋公司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凯洋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并非周军个人接受原告的劳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军承担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晓祥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所欠劳务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否则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可以视为被告与原告对债务的履行期限及逾期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利息虽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但原告按月利率2%向本院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凯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克华付清剩余劳务款123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43元,均由被告安徽凯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