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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印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印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印龙,男,1981年5月7日出生,山东省单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固安县,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玉清,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印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会、李振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印龙及其辩护人张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10时许,张某1在固安县大卫城三期客服中心附近���被害人李某1因买卖废品垃圾发生矛盾。次日(2017年6月13日)上午11时许,张某1、张印龙、耿某、时某、江某1等人到固安县大卫城三期客服中心附近去找李某1商谈如何解决此事时与李某1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印龙用拳头将李某1打伤,李某1将张印龙、张某1打伤。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印龙、张某1二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印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印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张玉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印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问题激化也存在过错,希望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10时许,张某1在固安县��卫城三期客服中心附近与被害人李某1因买卖废品垃圾发生矛盾。次日(2017年6月13日)上午11时许,张某1、张印龙、耿某、时某、江某1等人到固安县大卫城三期客服中心附近去找李某1商谈如何解决此事时与李某1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印龙用拳头将李某1打伤致其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李某1将张印龙、张某1打伤。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印龙、张某1二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印龙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6月12日,他父亲张某1在大卫城三期服务中心门口因为收废品与李某1发生口角。2017年6月13日,他、张某1、耿某、到了大卫城��期服务中心门口找李某1,李某1回来后和耿某二人说话,后李某1用拳头打了耿某一下,他过去后看到李某1拿着一把刀,他就用拳头打了李某1脸部一下,李某1拿刀扎他,张某1过来后被李某1拿刀扎了左胳膊和后背,他被李某1用刀扎了左胳膊、腰部和臀部。2、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7年6月12日上午,他在固安县大卫城三期工地,来了一名男子(张某1)问工地门口的废品卖不卖,后两人争吵了几句。下午14时30分左右,陶某超打电话说张某1带着几名家属来工地找他。6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陶某超打电话说张某1又带着家属去工地了。11时左右,他回到工地,对方就陆续过来。那名四方脸的男子过来说为什么和收废品的老人吵架,他与这名男子吵了起来。一名脸型有点长的男子(张印龙)直接用拳头打了他的鼻子一拳,把他打倒在地。他从地上拿一个东西打了��方一人,对方几人就都动手打他。后来被围观的人拉开了。3、证人陶某超证言证实,2017年6月12日上午,张某1在工地门口收废品,与工地项目经理李某1谈价钱时发生了口角。中午张某1的妻子来工地骂街。下午16时左右,张某1带着几名家属来工地让李某1,李某1不在。6月13日8时左右,张某1带着四名家属又来到工地,到中午11点多,李某1回到工地,和张某1一起来的一名穿白色短袖的小伙子(耿某)过去和李某1说着说着就吵起来了。那名穿灰色短袖的男子(张印龙)过去打了李某1鼻子一拳,把李某1打倒了。李某1从地上起来捡了个东西就开始打耿某,耿某也捡起一根钢筋棍打李某1。张印龙和张某1上去一起打李某1。围观的人把他们拉开了。4、证人耿某证言证实,因他姥爷张某1收破烂时被一名陌生男子(李某1)给骂了,下午他和二舅张印龙去找李某1没找到。2017年6月13日上午9点左右,他和张某1又去找李某1,张印龙、江某1、时某也到了现场。他和现场一名负责人说让李某1给张某1道歉。后那名负责人把李某1叫回来,他过去后没说两句,李某1打了他前胸一拳,后李某1拿一把刀划破了他的双手和右臂。张印龙和张某1过来在旁边拉着李某1。李某1用刀划了张某1的左臂和后背。其和张印龙参与打架。5、证人江某1证言证实,因她父亲张某1收废品时被一男子骂了。2017年6月13日9时许,她和母亲时某、张某1、张印龙、耿某五人去找对方男子,等到11时多,该男子回来,耿某和张印龙过去说了几句,对方男子朝耿某打了一拳,张印龙用拳头打对方,周围的人拉架。该男子拿一把刀扎了张印龙的屁股和左手臂,后又把张某1推倒,用刀扎张某1的左手臂和后背。6、证人时某证言证实,起因及去找李某1的经过与江某1证言一致,在现场看到有人打架,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刀把张某1按在地上,用刀扎张某1的左臂。7、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7年6月12日10时左右,他在固安县大卫城三期客户服务中心东的工地,因收废品与工地一名陌生男子(李某1)发生了争吵。他回家和老伴时某说了这事,时某去找李某1没找到。儿子张印龙、外甥耿某和他去找李某1也没找到。2017年6月13日8时左右,张印龙、耿某开车带着他又去了那个工地。等了2个小时左右,李某1来了。工地的工头出面把耿某叫到了李某1那边,说要调解调解。不知道耿某和李某1说了什么,李某1从车上拿了一把刀开始扎耿某,张印龙过去也被李某1用刀扎了,他过去被李某1推倒也被扎了。8、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张印龙、张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9、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辨认出张印龙是用拳头将其鼻子打伤的人。10、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监控视频。11、李某1行政处罚决定书材料证实,李某1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1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另有辩护人提供的被害人李某1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印龙赔偿被害人李某1各项损失60000元,取得了李某1的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印龙遇事不能理智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案发原因、过程、社会危害程度、伤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印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新刚人民陪审员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中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