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9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韦振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振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9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振宇,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振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气刚、黄振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被告人韦振宇与家人饮酒吃饭后,于当日15时许驾驶桂AYY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化县S314省道由古河乡方向往大化县城方向行驶。当被告人韦振宇驾车行至大化县米处时,碰撞至道路右侧怀抱韦某5(女,3岁)行走的被害人韦某1,造成韦某1、韦某5受伤,韦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振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韦某1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振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与其本人驾驶证中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振宇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韦振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振宇未离开事故现场,并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告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大公(交)认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书、韦振宇驾驶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韦某2、蓝某、韦某3、韦某4的证言,被告人韦振宇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桂正廉司鉴[2016]化鉴字第338号检验报告书、大公交尸检字[2016]404号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第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委托大化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韦振宇进行社会调查。2017年10月18日,大化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韦振宇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振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与其本人驾驶证中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振宇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韦振宇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振宇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韦振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振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判员 梁建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雨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