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民申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18吴林亚、无锡市卓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林亚,无锡市卓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范才忠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申1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林亚,女,1959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卓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南禅寺商城200-515号。法定代表人:黄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范才忠,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再审申请人吴林亚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卓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溪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213民初4045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林亚不服,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林亚申请再审称:1、卓锐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4年5月24日被吊销,卓锐公司已无诉讼主体资格;2、从借条、承诺书的内容看,真正的借款人为范才忠一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利息总共才15000元;3、卓锐公司未举证范才忠与其系夫妻关系;4、双方同意利息为15000元,为何在调解书中将利息计算为双倍。原审法院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民事调解书,本案诉讼费由卓锐公司承担。卓锐公司提交意见为:公司营业执照是没有年检而被吊销;在2011年6月11日的借条上有范才忠、吴林亚的签名;还款本金及利息应以民事调解书为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范才忠提交意见为:同意申请人的意见。再审审查阶段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1年6月11日,卓锐公司与范才忠、吴林亚签订借款协议,由范才忠、吴林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卓锐公司借现金163000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即同年7月10日归还,后又延长至同年8月1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5000元;2、2011年8月12日范才忠因未还款即向卓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163000元于2011年9月11日全部还清,嗣后范才忠、吴林亚仍未归还,仅于2011年8月12日、2011年12月20日、2013年2月8日分别归还利息26000元、10000元、10000元;3、范才忠、吴林亚系夫妻关系;4、2011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上借款人栏内范才忠、吴林亚的签名盖章均系本人所签(盖)。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的复函》等规定及意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据此,卓锐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行使催讨债权的权利。其次,范才忠、吴林亚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不管是哪一方向外借款,双方都应承担还款义务。再次,调解书表明卓锐公司在向范才忠、吴林亚主张总的欠款额及利息上已作了让步,只是在承担还款义务方不履行时才设置了相应的制约条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吴林亚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林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 健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馨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