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孝锋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锋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孝锋,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大学文化,药品销售,家庭住址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5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孝锋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孝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孝锋一直从事药品的销售。2017年1月、4月被告人李孝锋通过手机微信从一个叫微信名“翠花”处分别以人民币1.5元/小盒购买了720小盒“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学名“万艾可”),以人民币36元/盒的价格购买了25盒“舒筋健腰丸”。后被告人李孝锋将30小盒“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以15元/小盒、2盒“舒筋健腰丸”以120元/小盒的价格卖给上饶县应家乡康华药店。至案发时,上述“药品”均未售出。2017年5月4日上饶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上述“药品”后,被告人李孝锋涉嫌犯罪。同月5日将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同日被告人李孝锋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上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认定该“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为非药品冒充药品按假药处理。2017年5月25日经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认定该“舒筋健腰丸”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孝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扣押的“药品”(已由上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见清单)等物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李孝锋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孝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孝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孝锋虽有销售假药的行为,但“药品”并未售出,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故对被告人李孝锋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孝锋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奕峰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郑玉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