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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辖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传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传玉,何爱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雪岸镇红旗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传玉,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爱峰,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传玉、何爱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2民初2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许传玉诉称,2014年,许传玉在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晨曦石油化工建设项目中从事搭板房以及模板安装工作。经结算,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许传玉工程款50205元。经许传玉多次催要,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请求判令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许传玉工程款50205元;案件受理费由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许传玉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公司从未承包晨曦石油化工建设项目,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何爱峰为许传玉出具的结算单及结算证明证实,许传玉提供劳务的地点是晨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内,该公司地点位于莒县,因此,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是莒县,莒县人民法院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与许传玉不存在劳务合同,从未承包晨曦石油化工建设项目,但许传玉提供的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实何爱峰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在公司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内所为的一切商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许传玉提供的结算单及结算证明均由何爱峰出具,故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承揽过山东晨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程,许传玉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系伪造,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莒县公安局报案,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原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许传玉提交结算单、结算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主张其与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请求判令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许传玉提供劳务地点位于晨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内,该工程地点位于莒县,故许传玉提供劳务地位于莒县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许传玉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是否承包晨曦石油化工建设项目,均系实体审理问题。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光然审判员  王东坤审判员  姚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