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8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孙俊与陈友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孙俊,陈友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孙俊,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飞,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想,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敏,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孙俊因与陈友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孙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被上诉人陈友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孙俊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陈友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片面认为被上诉人陈友想取得系争款项即具有合法根据,未发现“嗣后无合法根据”这一不当得利类型下“合法根据”从有到无的演变过程,混淆了“自始无合法根据”与“嗣后无合法根据”两种情形。在“嗣后无合法根据”类型下,不当得利受益人即本案被上诉人陈友想就合法根据丧失后其继续占有系争款项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系争款项存在的状态,未对系争款项是否已属于上海骏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岚公司”)所有进行查明和认定。上诉人朱孙俊所认缴的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已通过直接向骏岚公司银行转账的方式缴足,但对于通过被上诉人陈友想拟投资骏岚公司的系争款项,被上诉人陈友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投入骏岚公司,其继续占有系争款项导致上诉人朱孙俊利益不当减损,给上诉人朱孙俊造成损失,应返还不当利益。另,一审法院在程序方面违反法律规定。陈友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纠纷与不当得利无关,可另案以合伙纠纷进行诉讼。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朱孙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友想返还不当得利41.6万元;2、要求陈友想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1.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3、诉讼费由陈友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9月,朱孙俊及陈友想夫妻俩合意创设骏岚公司,朱孙俊及陈友想的妻子李燕均是公司股东,各方约定由陈友想负责公司的组建及实际运营。2015年9月至12月间,朱孙俊向陈友想转账41.6万元,作为向骏岚公司的投资,让陈友想用于公司组建阶段的运营费用。二、2015年11月16日,骏岚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朱孙俊、陈友想的妻子李燕及案外人薛璟均是公司股东,朱孙俊担任执行董事并是公司法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朱孙俊于2015年9月至12月间,分多次向陈友想个人账户转账共计41.6万元,事实清楚,但朱孙俊、陈友想双方对本案系争钱款的用途说法不一致。法院认为,就是否有合法依据取得财产,应由陈友想承担举证责任,现陈友想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系争钱款系朱孙俊对于骏岚公司的投资款,且朱孙俊对此说法予以确认。审理中,朱孙俊称如陈友想无证据证明系争钱款用于公司经营,则陈友想构成不当得利。法院认为,成立不当得利的条件应是无合法依据取得财产,并非财产用途不合法或不合约定,故对朱孙俊的前述主张,法院难以支持。法院认定,陈友想取得的系争钱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对朱孙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朱孙俊要求陈友想返还不当得利41.6万元、要求陈友想支付资金占用费(按41.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朱孙俊给付被上诉人陈友想的41.6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朱孙俊认为,尽管被上诉人陈友想一开始取得系争41.6万元具有合法依据,但其事后未将该41.6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即丧失了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要在于取得财产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系争款项系上诉人朱孙俊对骏岚公司的投资款,且被上诉人陈友想系骏岚公司的经理、其妻子李燕系该公司的股东,故系争款项的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况且上诉人朱孙俊对此也无异议。上诉人朱孙俊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其将系争款项交付被上诉人陈友想,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故在被上诉人陈友想举证证明其取得系争款项具有合法根据的情形下,朱孙俊作为不当得利之债的请求权人,应对其主张给付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情形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然,上诉人朱孙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双方之间因投资纠纷产生的其他争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此外,一审判决在程序上也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朱孙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0元,由上诉人朱孙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判长 顾慧忠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绵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