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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5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杜洪英与魏连仔、王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英,魏连仔,王秀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1197号原告:杜洪英,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财,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连仔,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政和县。被告:王秀枝,女,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政和县。原告杜洪英与被告魏连仔、王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连仔、王秀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连仔偿还杜洪英借款10万元、利息13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止)及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相应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王秀枝对魏连仔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魏连仔、王秀枝承担。事实与理由:魏连仔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7月25日向杜洪英借款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整。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即每笔5万元借款利息每月为750元,按季度即每三个月利息2250元结算一次。上述两笔借款事实发生后,魏连仔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7月25日换写借条(原两张借条魏连仔已收回作废)。魏连仔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至2016年12月24日止,现魏连仔尚欠杜洪英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3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止)及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相应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偿还。上述借款发生于魏连仔、王秀枝二人婚姻关系期间所欠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魏连仔未到庭,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承认了杜洪英的全部诉讼请求。王秀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连仔与王秀枝系夫妻关系。魏连仔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7月25日向杜洪英借款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支付利息。上述两笔借款事实发生后,魏连仔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7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并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至2016年12月24日止。现魏连仔尚欠杜洪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杜洪英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秀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借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魏连仔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魏连仔向杜洪英借款发生在其与王秀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魏连仔向杜洪英借款的事实清楚,魏连仔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对杜洪英要求魏连仔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杜洪英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秀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连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杜洪英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王秀枝对魏连仔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魏连仔、王秀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子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