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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卫进桂与卢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进桂,卢俊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924号原告:卫进桂,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俊辉,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卫进桂与被告卢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进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自有并实际支配的两辆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湘L×××××、湘L×××××,挂靠登记车主为宜章长源五交化矿产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定金3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马爱丽工行账户62×××28,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但被告收取定金后,违反约定至今未移交车辆及办理相关过户车辆,拒不履行义务。被告卢俊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码为湘L×××××(发动机号:002859,车架号:LZFH25T44BD210036)、车牌号码为湘L×××××(发动机号:11C00017207,车架号:LZFH25T44CD235682)的两辆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原告,车辆交易价款分别为67800元、85000元,付款方式: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检验车辆及验收相关文件后,向被告支付车辆定金分别为15000元、15000元,待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原告再支付交易车辆的所有余款分别为52800元、70000元。此外,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马爱丽工行账户62×××28转账30000元。被告收取定金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亦未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两份《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合计30000元,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车辆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定金数额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其中一份合同交易价款为67800元,其定金数额依法不得超过13560元(67800元×20%),故对该份合同中超出定金规定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付双倍返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定金数额合计58560元(15000元×2+15000元+13560元)。被告卢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卫进桂与被告卢俊辉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两份《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二、被告卢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卫进桂返还定金合计58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卢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