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之虹与范卫兵、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之虹,范卫兵,黄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1432号原告:刘之虹,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杭州市西湖区。��告:范卫兵,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黄建平,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江区人,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刘之虹为与被告范卫兵、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起诉。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范卫兵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范卫兵、黄建平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范卫兵、黄建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7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吴清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成木、江金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之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卫兵、黄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范卫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之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黄建平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当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将该借款款项汇入被告范卫兵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卫兵未能依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被告黄建平也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卫兵、黄建平与原告刘之虹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交付借款款项后,被告范卫兵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建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范卫兵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卫兵、黄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之虹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卫兵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范卫兵、黄建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清树人民陪审员 江金美人民陪审员 方成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