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6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贵大如与汪桂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大如,汪桂祥,汪慧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750号原告:贵大如,男,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守满,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桂祥,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第三人:汪慧娟,女,194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孙戈宇,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系汪慧娟儿子。原告贵大如为与被告汪桂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大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满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应原告贵大如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汪慧娟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大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满、被告汪桂祥、第三人汪慧娟的委托代理人孙戈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大如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购得二手宝马车一辆,原车主为邹博,号牌为浙A×××××。因政策限制原因,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将车辆上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浙A×××××,实际上由原告占有和使用。2014年8月23日,被告指示孙戈宇将车辆偷走并更改号牌为浙A×××××。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原告不断与被告协商要求归还车辆,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浙A×××××车,价值14.8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代步损失103500元(按4500元/月自2014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3、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损失7974.91元(9511.53*316/365);以上三项合计259474.81元。4、第三人汪慧娟对被告汪桂祥上述返还车辆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贵大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1份;2、名片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购得二手宝马车一辆,原车主为邹博,号牌为浙A×××××,车辆为杭州车易旧机动车置换有限公司代理出售,经手人为全某的事实。3、银行交易流水1份,欲证明原告以贵岚的银行卡支付了车款14.8万元的事实;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取得车辆后登记在被告汪桂祥名下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取得车辆后将车辆登记于被告汪桂祥名下,车辆号为浙A×××××的事实;6、罚单2份,欲证明2014年8月23日前,车牌为浙A×××××车都是由原告使用的事实;7、保险费发票2份,欲证明2014年7月5日,原告为浙A×××××车交纳了保险费及代收车船税共计9211.53元;2014年8月23日前,浙A×××××车都是由原告使用的事实;8、租车合约1份,欲证明原告月租车费用为4500元的事实。9、申请证人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浙他们向A×××××车辆由原告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10、二手车发票1份、车辆转让交易记录1组,欲证明浙A×××××车辆已经过户到第三人汪慧娟的名下的事实。被告汪桂祥辩称,当时买车的时候,汪桂祥刚好去孙戈宇家玩,孙戈宇一家要去看车,汪桂祥就一起跟同日了。当时汪桂祥不知道他们已经定下来要买车,孙戈宇和其妻子都是上海户口,按照政策,外地户口不能在杭州买车,正好汪桂祥当时身证带着,也没多想,并按印象外甥要买车用了汪桂祥的名字。被告汪桂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汪慧娟陈述称,当时支付购车款是用孙戈宇妻子的账户出资的。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指示孙戈宇将车辆偷走,当时这辆车开走被告并不知情,不是被告指示的。案涉车辆购车款是通过孙戈宇妻子的银行卡支付的,不能称为偷。关于车辆代步损失,原告仅提供了租车合约,车辆代步损失不真实。保险费损失是原告曾经付过的钱,没有异议,第三人愿意承担。关于是否应该返还车辆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纠纷是因为2014年家庭纠纷引起的,到目前为止孙戈宇一直努力修复与家人的关系,现在我们孙戈宇自己小家庭基本稳定,孙戈宇与原告在2014年之前关系是非常好的,孙戈宇希望本案能够妥善解决矛盾,修复家庭关系。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全某经手,车辆转让协议书确实是原告签订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贵岚支付了购车款。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买的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从笔迹上看从头到尾都是同一个人写的,光有租车协议不能证明租车的事实,租车协议的原件是何时形成,有必要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9,全某称车辆检测后,原告支付了购车余款,这是不对的,该购车款是孙戈宇的妻子去刷卡的。对证据10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0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原告贵大如(受让方)与邹博(出让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邹博将白色宝马牌轿车(发动机号A294H670,车架号LBVVA96056SA64806,原牌照号浙A×××××)转让给贵大如,转让价为148000元,贵大如支付邹博定金1万元,余款过户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7月16日,贵大如通过女儿桂岚的银行卡支付购车余款138000元。因贵大如是上海户口,按照相关政策其无法办理杭州车牌照,贵大如将所购买的车辆登记于其女婿孙戈宇的舅舅汪桂祥(杭州户口)名下。2012年7月16日,案涉的白色宝马牌轿车(发动机号A294H670,车架号LBVVA96056SA64806)登记在被告汪桂祥名下,车牌号为浙A×××××。车辆购买后,该车一直由原告贵大如使用。2014年8月23日,原告贵大如的女婿孙戈宇未经贵大如同意,擅自将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A294H670,车架号LBVVA96056SA64806)白色宝马牌轿车开走,并于次日告知贵大如车已被其拿走。2014年12月30日,汪桂祥将其名下的案涉车辆无偿转让给其姐姐汪慧娟(孙戈宇母亲),案涉车辆重新登记在第三人汪慧娟名下,车牌号为浙A×××××。车辆被开车后,贵大如多次向汪桂祥主张返还车辆未果,故提起本案之诉。诉讼过程中,贵大如明确要求返还厂牌型号为BMW7200AA(车架号LBVVA96056SA64806)的宝马牌轿车(不带车牌照),并要求第三人汪慧娟承担责任,汪桂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案涉的厂牌型号为BMW7200AA(车架号LBVVA96056SA64806)的宝马牌轿车虽然登记在汪桂祥名下,但汪桂祥亦认可其仅是名义车主,其不享有车辆所有权。从案涉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可知,购车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由贵大如所为,贵大如根据购车协议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购车后两年多实际亦由贵大如控制、使用,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认定为贵大如。第三人抗辩其儿子孙戈宇不是将车偷走,购车款是由孙戈宇妻子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贵大如根据购车协议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至于购车款的来源及性质,并不影响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认定。被告汪桂祥未经原告贵大如同意擅自将案涉车辆转移第三人,侵害了贵大如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对第三人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第三人受让案涉车辆时未支付相应对价,其亦知情案涉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贵大如,汪桂祥非实际所有权人,故其非善意第三人保护范围,现案涉车辆由第三人侵占、使用,损害了贵大如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贵大如主张第三人返还案涉车辆,要求贵大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系上海户口,根据相关政策,其无法办理杭州车牌照,故第三人仅需返还案涉车辆(不包括浙A×××××牌照)。对于原告贵大如主张的车辆代步损失,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原告仅提供租车合约,合约履行情况、支付租金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贵大如主张的保险费损失7974.91元,第三人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汪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大如车辆型号为BMW7200AA宝马牌轿车(发动机号A294H670,车架号LBVVA96056SA64806);二、第三人汪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大如保险费损失7974.91元;三、被告汪桂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贵大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2元,由原告贵大如负担2071元,被告汪桂祥、第三人汪慧娟共同负担3121元。原告贵大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汪桂祥、第三人汪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1-? 来自